(2017)鲁14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魏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魏秀华,张志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华,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北京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颖,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秀华、张志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秀华、张志颖承担。事实和理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一审中提出魏秀华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魏秀华4根肋骨骨折,但新残标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为6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或肋骨4根以上骨折并后遗两处畸形愈合。魏秀华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另外,魏秀华在进行伤残鉴定前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质证,并未见到伤者4根肋骨骨折影像资料及相关报告单。病例中也仅显示2016年10月6日CT报告单显示:左侧第4及第10前肋骨骨折,并没有鉴定报告所述10月24日报告单所述结果。由此可知法院不应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伤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魏秀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魏秀华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魏秀华的损失理应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及张志颖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及张志颖赔偿魏秀华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2017年人体损伤鉴定新标准的适用问题。新标准将十级伤残的标准由原来的4根肋骨提高到6根肋骨,按照新标准魏秀华的伤残级别不构成十级,魏秀华伤残达5根肋骨,其中有根肋骨是在旧伤基础上再次加重。保险公司之所以不认可,原因是在保险公司内部有个所谓的专家会诊,该会诊专家认为因为扫描的角度问题导致该图不够清晰,不能按照6根肋骨来算,进而认为魏秀华的伤残级别不构成新标准十级的要求。本案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17时,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4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体伤残需要三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加之春节前后,所以是在2017年春节后2017年2月份进行伤残鉴定,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以事发时间是2016年,采用了老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采用了该鉴定结论,并采用了《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的赔偿》城市户口的标准作出判决。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魏秀华的伤残情况比鉴定结论更重。从事发到现在,一年多时间,但是魏秀华受事故影响,无法骑车,无法上班,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现面临失业风险。保险公司实力雄厚,张志颖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有财产保险,魏秀华发生保险事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4.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次诉讼完全是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不积极赔付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魏秀华的主张。张志颖辩称,对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一审判决不认可,赔偿过高,本人认为可以调解,就没有上诉。魏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张志颖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124214.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7时00分许,张志颖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岔河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岔河东大道与天河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天河路由东向西魏秀华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魏秀华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志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张志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秀华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医院就诊,自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4日共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9159.69元。魏秀华经一审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2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秀华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第3、4、6、7、10肋骨骨折(其中第3肋骨骨折为劈裂性不完全骨折,第10肋骨骨折为原发陈旧性骨折),脑震荡,额部皮裂伤。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秀华袪瘢费用7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魏秀华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魏秀华支出鉴定费2300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魏秀华十级伤残有异议,按新残标应有6根肋骨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但魏秀华4根肋骨骨折;另魏秀华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新残标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魏秀华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65元,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魏秀华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魏秀华还提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发票一张,计款500元,证明因诉讼保全而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500元,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魏秀华还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二次手术费(袪瘢费)7000元、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7734.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张志颖为魏秀华垫付医疗费1000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为魏秀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秀华不承担责任。张志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魏秀华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志颖赔偿。关于魏秀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魏秀华医疗费291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二次手术费(袪瘢费)7000元,以上合计39409.69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魏秀华十级伤残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魏秀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802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魏秀华系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魏秀华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65元,对其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魏秀华该请求应予支持。魏秀华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魏秀华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需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要求张志颖、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当,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魏秀华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应为5963.75元(34012元÷365天×19天×2人+34012元÷365天×26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魏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9409.69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魏秀华10000元,余款29409.69元,由张志颖赔偿魏秀华。魏秀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69.78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魏秀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魏秀华车辆损失费465元。张志颖赔偿魏秀华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魏秀华各项损失97034.7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魏秀华各项损失87034.78元;张志颖赔偿魏秀华各项损失31809.6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张志颖赔偿魏秀华各项损失3080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魏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03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志颖赔偿魏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评估费等3080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魏秀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魏秀华负担93元,张志颖负担17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5月11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放射科外院影像资料会诊报告单,证明按旧标准不符合十级伤残。魏秀华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言辞证据,医生未出庭,亦未提供身份证明,无从判别真实性、合法性;该报告单只有一名医生签名,并非会诊;一审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等。张志颖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会诊单,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伤残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魏秀华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魏秀华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10月5日,旧的伤残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仍有效施用,新的伤残标准未施行,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违法。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进行伤残鉴定前魏秀华未向其提供资料进行质证,未见到魏秀华4根肋骨骨折影像资料及相关报告单。经查,一审时,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已对魏秀华的住院病历等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鉴定时结合病历资料,并对魏秀华本人进行了检查,鉴定意见系综合作出,且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时并未对鉴定依据的材料提出异议,仅对新旧伤残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高红梅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孔祥龙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