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军、高自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军,高自洪,徐志军,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636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寿,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云,男,该行员工。被告:路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自洪,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志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军、高自洪、徐志军、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寿、曹青云,被告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军偿还借款本金57505.22元、利息8439.76元(截止2010年12月27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高自洪、徐志军、周成对被告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路军、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路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9日,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9.24‰,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高自洪、徐志军、周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路军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路军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05.22元、利息8439.76元。被告路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周成,其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被告高自洪、徐志军、周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被告路军、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军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2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高自洪、徐志军、周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路军发放了贷款60000元。后路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7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7505.22元、利息8439.76元。后路军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494.78元,下欠借款本金57505.22、截止2010年12月27日拖欠的利息8439.76元及后续利息未还。另查明,2008年,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更名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固支行。本院认为,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被告路军、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向被告路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路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固支行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路军偿还借款本金57505.22元、利息8439.76元(截止2010年12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高自洪、徐志军、周成承担保证责任,故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的保证责任免除。高自洪、徐志军、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05.22元、利息8439.76元(截止2010年12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