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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天平与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平,刘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796号原告:董天平,男,汉族,1959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被告:刘文文,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原告董天平诉被告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被告刘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230000元(230000元是2014年2月-2016年2月的本利,2016年2月-2017年8月利息是82800元)以上合计312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都不认可。当时借款时不要利息,没有这么多利息。我偿还过原告16500元。我现在愿意偿还原告2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刘文文向原告董天平借款16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本息共计23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刘文文已偿还有原告董天平1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文于2014年2月向原告董天平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文文给原告董天平出具2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0000元(2014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被告刘文文偿还原告董天平1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应先偿还利息,故被告刘文文已偿还原告董天平的16500元应从70000元的利息中核减。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017年8月的利息,应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应为57600元(160000元×2%×18个月),故被告刘文文尚欠原告董天平本息共计271100元(160000元+53500元+57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天平借款本息共计2711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董天平负担313元,被告刘文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华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