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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沧州市。自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任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行长,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任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行长、党支部书记,2015年10月至案发任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行长助理、负责筹建沧州银行秦皇岛分行。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9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胡某、李某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采购礼品、宣传品、办公用品等商品的过程中,于2008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2009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2010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行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胡某、李某夫妇采购礼品、宣传品、办公用品等商品的过程中,于2012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2013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2014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2000元,2015年收受胡某、李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上述款项人民币5.3万元全部退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十万元。吴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未认定吴某某对于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5.3万元证据不足;吴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量刑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吴某某系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吴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吴某某作为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行长、南湖支行行长系国有出资企业沧州银行党委研究确定,在该行从事监管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万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