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永芳、陈东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芳,陈东方,陈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芳,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芳,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被上诉人陈东方的弟弟。。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芳、陈东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李永芳与被上诉人陈东方车辆发生碰撞后产生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先用工具打了上诉人儿子的头部,头部出血后,为了反抗被上诉人的殴打,发生的争执,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整个的过程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各项费用的计算存在不合理的情况。1、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是56天,由于上诉人被打的是头部,存在脑震荡的情况,是需要住院观察的,是否出院也是由医生决定的,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其他的费用。2、误工费的标准过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以及停工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即使不按照实际工资来计算误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也应当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不能够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也应当按照实际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实际上对上诉人李永芳的诉讼请求支持的过多,二被上诉人考虑减轻诉累,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没有上诉。一、上诉人李永芳的伤,不能确定就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更明显、更严重,应当自行承担绝大部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首先喊来其儿子陈辉,携带铁锹前来参与冲突的,双方是在相互谩骂、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有轻微受伤。尤其是陈东方一直在旁边站着,没有参与肢体冲突。陈国芳身体也多处受伤。总体来看,对损害后果,上诉人方的主观过错更明显、更严重。二、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母(子)的损失计算、判决支持的比例、数额过高。1、上诉人母、子二人伤情轻微,均不需要长时间住院,二人的病例等材料足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上诉人母子二人故意挂床扩大损失的情形—母子二人伤情不同,治疗不同,却均主张住院56天(同一天同时住院、同一天同时出院)显然不合常理、不合情理。上诉人母子二人扩大的经济损失,不能转嫁给二被上诉人。2、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及停工证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病历记载上诉人母、子均为农民(身份信息是上诉人入院时自己报的),本来是应当按照农业收入计算的。上诉人母、子均为其申请注册的自然人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执行董事、监事,并非所称的“员工”,但并没有公司实际存在经营的任何有效证据,尤其是没有二人实际在岗工作的有效证明,也没有社保缴费凭证,其所谓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已经是按照高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42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方在沧州市运河区××庄子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叫来儿子陈辉,被告叫来其三弟陈国芳,四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儿子陈辉受伤,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20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庄子村,李永芳和陈东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永芳喊来儿子陈辉,陈东方喊来三弟陈国芳,双方相互谩骂,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当天晚上22时许,李永芳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分别对李永芳、陈辉、陈东方、陈国芳作出行政处罚。还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05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每天100元×48天)。3、误工费421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045元÷365天×48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6080.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48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5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被告均受伤。法院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陈国芳、陈东方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125.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的治疗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直到2015年8月2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住院后自8月18日起未进行相关治疗,存在挂床情形,原告李永芳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8天,产生医疗费实际数额为18056.42元(18208.42元-152元挂床床位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48天进行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系沧州市鸿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48天。原告主张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陈国芳、陈东方连带赔偿原告陈辉损失17125.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李永芳负担51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上诉人李永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二被上诉人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二被上诉人也作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二被上诉人没有保留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沧州鸿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显示:股东为上诉人李永芳与其儿子陈辉,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儿子陈辉。上诉人对该公司登记情况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李永芳与被上诉人陈东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喊来儿子陈辉,被上诉人陈东方喊来被上诉人陈国芳,双方相互谩骂、撕打,在撕打过错中,均有人受伤,并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永芳系沧州市鸿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依据其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上诉人自8月18日未进行相关治疗,一审法院认定自8月18日到8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存在挂床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持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永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李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