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744号原告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柏,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情求,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等全部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情求,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等全部诉讼权利。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杨柳一村16栋208号,系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参加与一审、二审、执行等法律程序的民事诉讼活动、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调解款、代收执行标的款。原告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昀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美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纲及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液压”)诉称: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控制阀等系列产品。截止2017年3月底,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02659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始终不理睬,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货款1026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锋锻压”)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现在欠款过多,无力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力锋锻压与原告海大液压系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力锋锻压长期从原告海大液压处购买控制阀等系列产品。因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海大液压会在未与被告力锋锻压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被告的需要向其发货。被告力锋锻压亦陆续向原告海大液压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力锋锻压拖欠海大液压货款共计1026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对帐函、增值税发票及海大液压与力锋锻压往来帐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被告对其拖欠的货款予以了确认,故原、被���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海大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2659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株洲力锋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美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后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