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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博罗县柏塘镇洋景路口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某1吸食。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柏塘镇锦绣路11栋2号将朱某1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向郑某购买后吸食剩余的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博罗县柏塘镇洋景路口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某1吸食。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柏塘镇锦绣路11栋2号将朱某1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向郑某购买后吸食剩余的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检查、搜查、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产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