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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蓬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XX收到蓬溪县人民法院蓬溪民初字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某某、邹某某欠款人民币358950元及利息。次日,被告人XX与何某某达成卖房协议,将其位于蓬溪县蓬南镇交通街××号的房屋以人民币4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同日,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X于2015年7月17日才到期的以该房屋为抵押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70760.5元。2014年9月10日及16日,何某某又支付被告人XX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XX将该款项用于办理房屋过户和其他事项。至案发止,被告人XX仍未履行(2014)蓬溪民初字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转移财产、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不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忠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XX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履行能力相对较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XX收到本院蓬溪民初字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某某、邹某某欠款人民币358950元及利息。次日,被告人XX与何某某达成卖房协议,将其位于蓬溪县蓬南镇交通街533号的房屋以人民币4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同日,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X于2015年7月17日才到期的以该房屋为抵押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70760.5元。2014年9月10日及16日,何某某又支付被告人XX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XX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和其他事项。2014年9月23日,本院向被告人XX发出(2014)蓬溪执字第37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至案发止,被告人XX仍未履行(2014)蓬溪民初字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蒋某1、范某、何某、蒋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XX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的案件移送函、情况报告、(2014)蓬溪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4)蓬溪执字第37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