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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与刘文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刘文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沟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28202820X(1/1)。投资人:史爱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红,女,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以下简称鸣东配件厂)因与被上诉刘文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鸣东配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货款168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12中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仅仅委托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款项的权利,被上诉人仅有催帐的权利,催收的款项也比较明确应当打入上诉人投资人的个人帐户或者上诉人的帐户,但被上诉人私自收取了该货款已经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给上诉人。至于张根或者上诉人投资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陈建元之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双方可以另案诉讼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所涉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系张根或上诉人投资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陈建元合伙所产生的货款,其收取该货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文红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鸣东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文红归还本公司货款168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武进县鸣凰镇鸣东柴油机配件厂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3年9月4日,因张根病故,鸣东配件厂的投资人由张根变更登记为史爱芬。史爱芬与张根系夫妻。陈建元与刘文红系夫妻,陈涛系其子。2012年1月13日,张根与陈建元及证人周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根与陈建元合作投资生产柴油机齿轮室盖及缸头罩壳。由于两人无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生产和质量管理,聘用周某负责以上工作。营销公关、计划销售、资金回笼由张根负责,生产技术、设备改造由陈建元负责。生产中如需增加投资,资金由张根、陈建元共同支出,投入资产仍归两人所有。对利益分配、风险负担等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张根与陈建元分别进行了资金、实物投资。合伙体未起字号,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在鸣东配件厂原有的厂房内进行生产,以鸣东配件厂的名义对外销售。2016年3月22日,鸣东配件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文红对鸣东配件厂之前由陈涛经手送货、收款所有单位的对账、收款事项,全部委托刘文红负责处理。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元、刘文红代偿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款80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根与陈建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体未进行工商登记,在鸣东配件厂原有的厂房内进行生产,以鸣东配件厂的名义对外销售。刘文红受鸣东配件厂的委托对外收取业务单位的款项,而查明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对合伙已进行清算处理。另外,刘文红对外收取业务单位的款项时,鸣东配件厂尚结欠刘文红夫妇代偿款80万元。综上,鸣东配件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文红收取业务单位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鸣东配件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未因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市鸣东柴油机配件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鸣东配件厂向刘文红出具委托书及资金分配说明各一份,资金分配说明中载明:因生产停产,对于双方收到的货款以及资金的分配去向必须明细做账。付款须经双方协商、统一安排方能付款,并写明了资金汇入的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文红是否应支付鸣东配件厂主张的款项。2012年1月13日,张根与陈建元及证人周某签订协议后,张根与陈建元各自进行了投资。合伙体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原鸣东配件厂内进行生产经营并以鸣东配件厂的名义对外销售。鸣东配件厂向刘文红出具的委托书及资金分配中载明:因本厂生产情况有变化,之前由陈涛经手送货、收款所有单位的对帐、收款事项,现全部委托刘文红女士负责处理。收到的货款应汇入指定账户。因生产停产,对于双方收到的货款以及资金的分配去向必须明细做账。付款须经双方协商、统一安排方能付款。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于委托书及资金分配中明确约定刘文红只负责对账及收款,刘文红的义务是依据委托书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收到的货款应汇入鸣东配件厂指定账户。虽然张根与陈建元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鸣东配件厂与刘文红这间委托关系成立。审理中,刘文红认可其已依据委托书收到货款168040元,其应按委托书的约定汇入鸣东配件厂指定账户,现刘文红未按约定将其收到的货款汇入指定账户,鸣东配件厂主张刘文红归还货款并承担损失,应予支持。刘文红主张双方间并非委托收款关系,系合伙经营纠纷而拒绝依照委托书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鸣东配件厂现明确表示要求刘文红承担委托事项的违约责任并依据委托书向刘文红主张权利,且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合伙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鸣东配件厂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鸣东配件厂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鸣东配件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二、刘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鸣东配件厂货款16804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刘文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刘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