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乐在玉州区大新里南146号门前路边,因怀疑陈某1是吸毒人员,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便与他人要将陈某1抓获。陈乐在与陈某1纠缠过程中,踩了一脚陈某1的腹部,致陈某1的腹部肠系膜裂伤并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晚,到玉林市公安局西就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再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7年5月24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9.81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599.32元(陈某1已垫付200元),陈乐交付医院医疗费30399.32元。后陈某1于2017年6月25日到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6月30日,支出医疗费6445.33元。陈某1对于其就业状况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莫某、梁某、林某、陈某2、陈某3和文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以及被告人陈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决被告人陈乐赔偿因他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785.14元(两次住院的费用共37184.46元,减去陈乐已付的30399.3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858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乐交存14191.48元赔偿款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乐的罪名成立。陈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陈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6785.14元,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均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二项的计算方式均为:(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069元∕年÷365天∕年×24天=2503.17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陈乐应赔偿陈某1余下的经济损失14191.48元。陈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及在审理过程中,陈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且综合本案的起因和后果,及陈乐于案发后的积极赔偿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鉴于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陈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