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李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李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1121号原告:王建立,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防城港市。被告:李金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中心区。原告王建立与被告李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被告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用工合同支付原告的工资1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开始,在被告的绿森林硅藻泥商店干活,双方约定年薪55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17日,双方补签合同。原告一共在该商店干了4个月10天,被告每个月只给3000元生活费。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当日就通知原告不让干了,也没有结算工钱。经原告结算,到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77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时间,这是双方用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的原因。用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就是对日期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合同确定实习工资为3000元,实习期为三个月,实际上被告也足额付给原告了,从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清单中可以反映出,并且原告在收取了3000元工资后是没有异议的,在原告离开后对这个工资也是认可的,后面因为原告实习期间技术水平未达到施工标准才离开,他因此由怨言才提起本案诉讼,之所以没有提前通知是因为他还处于实习期,如果实习期没有通过是不需要提前通知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投诉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为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于7月5日转账的3000元,故本院对《转账凭证》予以采信;5.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人常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用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被告的硅藻泥商店工作,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年薪55000元,实习期间工资为3000元,协议期限为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5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共计90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实习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但未约定实习期限。经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间”应为“试用期间”,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不明确且未约定试用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但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签订《用工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3000元,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应为4583.33元(55000元/年÷12个月),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3166.66元[(4583.33元-3000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辉向原告王建立支付工资3166.66元;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原告王建立负担99.25元,被告李金辉负担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2.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训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