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万吉与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吉,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836号原告:王万吉,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1号楼2层05单元【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吉与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担保借款利息3715837.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25302990元现金担保,以置换被告此前被法院冻结的公司股权,被告按月1.25%支付担保资金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25302990元存款担保(编号为C000315211171185938大额存单,金额为25302990元),2017年5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担保存款解冻,根据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借款利息5324170.72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08333元,欠3715837.72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原告借款在法院冻结期间产生存款利息561937.24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王万吉与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25302990元现金担保,以置换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此前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公司股权,被告按月利率1.25%支付担保资金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银行成都抚琴支行开设帐号为13×××92的帐户,并存入现金2530299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存款转为大额存单,该大额存单卡号为62×××12。2015年12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卡号为62×××12的存款25302990元,2017年5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笔存款解冻。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中国银行成都市抚琴支行共支付原告561937.24元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608333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因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公司股权,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2990元用于交纳担保金,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5份、担保书、存款交易明细清单3份、银行交易记录为证,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冻了原告帐户,被告理应承担原告2530299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30299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具体的利息为5324170.9元(借款总额25302990元按月利率1.25%为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316287.38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共计16个月25天,16个月为5060598.08元,25天为263572.82元;合计5324170.9元)。原告的存款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561937.24元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辩称原告存款被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561937.24元应当扣除的理由成立,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0833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153900.6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吉借款利息3153900.66元;二、驳回原告王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7元,减半收取计18264元,原告王万吉负担2248元,被告绿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