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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静与吴雪明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静,吴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马静,女,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新疆霍城县。被执行人:吴雪明,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马静与被执行人吴雪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7)新亚证字第113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161488.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于2017年4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吴雪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199号万豪家苑小区5栋3单元201室房屋产权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马静与被执行人吴雪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诺当天给付2万元,剩余案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静与被执行人吴雪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亚证字第11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瓮立臣审 判 员  徐全林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