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才与被上诉人孙明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才,孙明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才,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久,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金才因与被上诉人孙明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才、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明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明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的营运损失过低,每天应按200.00元计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李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孙明久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被告承担。2017年3月9日07时34分,被告孙明久驾驶黑HE93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鹤岗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弯道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黑HC212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配合交警队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车辆被扣和维修用了8天时间,经双方协商,被告仅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拒付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且被告态度极其恶劣。综上,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金才与被告孙明久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从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扣留原告车辆及原告到鹤岗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维修车辆共计8天时间(201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孙明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8天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孙明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被告孙明久赔偿原告李金才978.71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4654.00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打车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相符的票据为6张,经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为71.20元,其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孙明久承担。本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方面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打车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票据(金额为8.60元),其原告的车辆已于2017年3月16日修理完毕,其记载的打车时间在2017年3月16日之后,即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不相符,该笔费用的支出与被告孙明久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依照该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孙明久赔偿原告李金才停运损失978.71元、交通费71.20元,共计104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金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金才举示了一组书证,证据一、聘用合同两份,证明按白班和夜班司机的标准,其营运损失最低每天应按170.00元计算;证据二、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的营运损失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才二审中举示证据,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按每天200.00元计算,但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不无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金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