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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50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半岛花园A5栋1单元201。负责人: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初,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隆深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苏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隆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灏、王法初,被申请人南京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隆深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备忘录内容上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素特征,其性质应为债务加入。二、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备忘录约定,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条件有二,一是两年履行期限届满,二是长隆深圳分公司提供润达公司最新欠款确认单。从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算,两年履行期限已届满,我方亦在一审中提供润达公司最新欠款确认单即具有书证性质的说明,二审因法律适用错误未予采纳,后我方又对该证据进行了搜集和补强,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包括供油款1017213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日,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南京航道工程局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航道工程局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案涉备忘录亦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为保证担保。二、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备忘录约定,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长隆深圳分公司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而长隆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说明系润达公司单方陈述,未经两公司财务审计,应属证人证言,不具有欠款确认的法律效力。三、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不包括利息,备忘录中仅约定南京航道工程局对供油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长隆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合法有效;2、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长隆深圳分公司欠款本金101721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日,自2010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9日,长隆深圳分公司以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将润达公司、长江航道局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广海法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长隆深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不含柴油销售,长隆深圳分公司未取得柴油销售的经营许可。2007年1月20日,长隆深圳分公司作为供方与润达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长江航道局项目经理部订立供油协议,供油工程名称为润达公司指定的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试挖工程。该判决书认定:长隆深圳分公司按照供油协议向润达公司销售柴油,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且柴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商品,长隆深圳分公司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润达公司销售柴油,违反了国家对柴油销售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供油协议无效;鉴于润达公司在长隆深圳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确认单中确认尚欠油款11672132.7元,扣除润达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支付的150万元,润达公司应支付油款10172132.7元;长江航道局项目经理部在供油协议上作为担保方签章,保证合同成立。长江航道局项目经理部是长江航道局的职能部门,因作为主合同的供油协议无效,也应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长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保证人长江航道局经理部是长江航道局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长江航道局对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长隆深圳分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润达公司向长隆深圳分公司支付油款10172132.7元。长隆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润达公司向长隆深圳分公司支付油款1017213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0年7月9日,南京航道工程局(甲方)与长隆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港出海航道工程三期试挖工程DE段疏浚工程备忘录,约定:因有甲方在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试挖工程DE段疏浚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乙方为本工程分包商的施工船舶添加燃油,乙方尚有供油款约1000余万元未收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备忘录:1、乙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向业主争取补偿款尽早到位。甲方承诺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所欠的供油款项,并在甲方收到业主的补偿款后,优先支付乙方的供油款;若甲方未收到业主的补偿款,有甲方在两年内负责付清该款项,但乙方必需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2、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不得再以未收到供油款的理由进行任何形式的行动。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其半,自签字盖章后生效,款项结清后,本协议自行失效。2013年1月7日、5月9日、6月18日及2015年1、2月份,长隆深圳分公司多次通过短信与南京航道工程局袁局、杨局联系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4月11日长隆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南京航道工程局杨局发送催款函,要求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当日,杨局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发给我的邮件已经收到,您如果能用短信告诉我,可能会促使我尽快阅读。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8日长隆深圳分公司又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南京航道工程局相关人员发送催款函。上述电子邮件均办理了公证。2016年5月3日,润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拖欠长隆深圳分公司油款,同时鉴于长江航道局是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试挖工程DE段疏浚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及受益人,而且实际用油的船舶也是南京航道工程局所有,因此经各方协商,南京航道工程局同意由其替我方向长隆深圳分公司支付油款,南京航道工程局和长隆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对此我方完全同意,截止目前,本公司尚欠长隆深圳分公司油款10172132.7元及其利息。一审中,根据长隆深圳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汪铭、孙灏于2016年6月21日前往润达公司调取该公司与长江航道局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律师调查笔录载明:被调查人黎照明,系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时间太长,又搬了几次家,该公司与长江航道局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已经找不到了,黎照明反映结算协议是和南京航道工程局在2009年底签的。在回答“实际是你欠款,为什么南京航道工程局会替你还款”时,黎照明表示:其和南京航道工程局是2009年底结算的,在广州南沙新垦宾馆谈工程结算,当时长隆公司的丁长胜也在,还有其他几家分包商,当时是一家一家谈,谈的结果就是由其写委托书给南京航道工程局,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把欠款直接给分包商,包括长隆公司的油款,然后他们在所欠的工程款里扣除,后来最终签结算协议是在南京航道工程局签的,签了以后就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已委托长航代付给所有材料供应商及分包商,他所欠的工程款扣完以后也没有了。在问及为什么会这样操作时,黎照明回答:因为南京航道工程局是总包方,他当然要负责,防止闹事。一审中,南京航道工程局确认至今尚未收到业主广州港务局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航道工程局对润达公司欠长隆深圳分公司油款1017213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隆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改判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日,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双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南京航道工程局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隆深圳分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南京航道工程局系长江航道局的下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49000万元人民币,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承包境外航道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2、汪铭律师自2005年1月5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担任南京航道工程局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法律顾问费3万元,工作范围有:业务上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草拟、谈判、签约工作;代理参与诉讼活动、非诉讼案件的调解及仲裁活动;协助或代理委托方参与有关经济事务的谈判和签约活动等。长隆深圳分公司诉润达公司、长江航道局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即广东高院第149号案件),汪铭律师作为长江航道局的一审、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判决生效后长隆深圳分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3、长隆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南京航道工程局发《催款函》,载明“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自2012年7月8日起,若贵局未收到润达公司的补偿款,则应由贵局负责向我公司付清该款项。”4、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载明:时间2016年6月21日;地点广州市;调查人汪铭、孙灏;记录人孙灏;被调查人黎照明,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5、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一审期间书面申请追加润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长隆深圳分公司不同意追加润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6、关于备忘录的签订背景,二审中长隆深圳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由长江航道局中标,中标后发包给南京航道工程局,然后层层转包,导致工程严重亏损,像润达公司这样的分包公司有很多,工程停工后加油款无法支付,我方就告诉润达公司不能继续给其加油,因为是民营企业,我方的货款无法得到保障,我方称需要保证。最后长江航道局要求南京航道工程局把这个事情了结,在广东南海宾馆召集所有债权人进行开会,款项由南京航道工程局代为支付。南京航道工程局直接支付工程款要打折,因为我方的油是从中石化批发过来的,利润很薄,不同意打折,后来就形成了本案备忘录。”南京航道工程局陈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长江航道局,我局和长江航道局是上下级关系,长江航道局承包工程后以委托施工的形式交给我局施工,施工过程中我局的分包商又将工程进行转包,我局与润达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广东法院判决生效后,长隆深圳分公司没有积极向润达公司要求付款,不去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上访闹事,业主单位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要求长江航道局解决,长江航道局才通知我局出面协调处理。所以,备忘录是在对方多次强迫要求我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方代为支付是担保的性质,根本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经二审法院释明后,长隆深圳分公司表示:不同意也不考虑更换汪铭律师;润达公司肯定不会出庭。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汪铭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资格问题。广东高院第149号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和案由虽不相同,但从纠纷实质上看,两案利益主体、纠纷本质相同,本案应属于前案的延续,且汪铭律师作为南京航道工程局的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草拟、谈判、签约工作是其职责范围,又作为供油欠款案件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熟知纠纷实情,其参与处理长隆深圳分公司供油欠款纠纷后续法律事务后,现又就同一事情站在对手立场对抗其服务了六年的委托人,应当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对汪铭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资格不予确认。二、关于备忘录的性质与效力。从备忘录的内容、签订背景并结合全案来看,首先,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是争取业主补偿款和息事罢访。其中争取补偿款是核心内容,又有两层意思:一是业主补偿款到位后优先支付,二是如补偿款未到位,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两年内付清欠款。故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责任是被列入未收到业主补偿款的情形,表明其承担的债务只是一种或然债务,而非实然债务。同时,该付款具有顺序性、补充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故不符合债务加入的基本特征。从双方陈述的备忘录签订背景看,长隆深圳分公司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多次表达了只有在供油欠款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才愿意继续供油,南京航道工程局也是出于平息事态的考虑作出愿意在未收到业主补偿款的前提下负责付清欠款的承诺,体现双方有保证担保的合意,故备忘录的性质属于保证担保,而且是针对业主补偿款作出的补充担保。由于双方未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长隆深圳分公司2014年7月8日《催款函》已明确争取业主补偿款的最后期限至2012年7月8日,故两年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7月9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7月8日止。长隆深圳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8日发《催款函》要求南京航道工程局付清欠款,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南京航道工程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保证担保的条件是否成就。备忘录约定南京航道工程局负责付清欠款的条件有二:一是未收到业主补偿款,二是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前者为保证担保生效要件,后者为履行条件。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两年内未收到业主补偿款,且诉讼中也确认业主补偿款未能获得最终批准,故保证担保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关于履行条件,长隆深圳分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诉讼中补充提供的盖有润达公司印章、落款2016年5月3日的《说明》,因该《说明》无呈送单位、无财务专用章、无涉事各方参与,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对账结果;从程序上看,润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出具的《说明》仅属于证人证言。经释明,长隆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润达公司不会到庭,故对《说明》不予认证。至于律师调查笔录,因二审法院对汪铭律师的代理资格不予确认,故其调查笔录亦不予采纳。鉴于长隆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又不同意追加润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润达公司也拒绝到庭确认,导致难以确定本案主债务的金额,从而无法确认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保证责任范围,故认定长隆深圳分公司要求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长隆深圳分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长隆深圳分公司与南京航道工程局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合法有效;三、驳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长隆深圳分公司除对原审判决第12页查明事实部分关于2014年7月8日向南京航道工程局发出《催款函》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时间系扫描时间,其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7月10日各发了催款函。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再审庭审中,长隆深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欠款数额及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1、2016年12月8日长隆深圳分公司与润达公司的对账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润达公司欠长隆深圳分公司本金10172132.7元,利息9563452.19元。2、2016年12月8日润达公司给长隆深圳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在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试挖工程DE段疏浚工程中,你公司向我公司供应船舶燃油,根据广东高级法院的判决,我公司应付你公司供油款10172132.7元及利息。后由于我公司和南京航道工程局达成结算协议,我公司欠你公司的供油款及利息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给你公司,南京航道工程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后也不再支付给我公司,而且你公司和南京航道工程局也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该款由南京航道工程局直接支付给你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再向你公司支付供油款。以证明备忘录签订后,润达公司不再向长隆深圳分公司支付款项,而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3、长隆深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证明润达公司自广东高院判决后未向长隆深圳分公司支付过款项。4、对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照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备忘录的签订背景。南京航道工程局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属于对一、二审证据的补强,二审判决书已生效,证据效力已经确定,再审阶段不能对已生效证据进行补强。且该四份证据长隆深圳分公司均可在一审中提交,现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润达公司已歇业多年,该证据系长隆深圳分公司联系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做出,无证明效力。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款项的流程,不排除长隆深圳分公司存在多个其他账户或与润达公司之间有现金往来。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南京航道工程局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4的合法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一、备忘录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南京航道工程局向长隆深圳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南京航道工程局应付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备忘录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备忘录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担保产生争议,但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当两者出现效力之争时,不同的定性将影响不同的法律后果。而本案虽然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债务加入的看法而认定备忘录系保证担保,并最终驳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诉请,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南京航道工程局依据备忘录应承担对长隆深圳分公司的付款责任这一问题上是一致的,实质性的分歧在于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影响保证担保效力、已过保证期间的法律障碍,故备忘录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的认定意义并不大。但既然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争议,且两级法院也作出不同认定,故本院也无须回避该问题。本院认为,保证系法定概念,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系学理概念,一般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与债权人对责任形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确实无本质区别。从本案备忘录内容来看,从头至尾未出现保证字样,但南京航道工程局承诺要偿付欠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只不过该偿付的方式有两种情况:如果能争取到业主补偿款,则用该款偿还;如业主不给补偿款,则由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两年内付清。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补偿款是工程价款之外南京航道工程局另欲争取的补偿,可能争取到,也可能争取不到,争取的数额也不确定,但即便在此情况下,南京航道工程局也承诺由其最终付清对长隆深圳分公司的欠款。由于该补偿款并非长隆深圳分公司的债务人润达公司承包工程所得的对价,而是南京航道工程局作为承包方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协调,所以,该情形与二审判决所分析的保证担保中担保人所承担责任的或然性有别,也即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偿还责任是必然的,只不过该款可从南京航道工程局所争取的业主补偿款支付。也正是由于南京航道工程局作此承诺,长隆深圳分公司同意给出两年的协调期限。故二审判决对担保责任的或然性、顺序性、补偿性、不确定性分析并不适用本案。并且,本院也认为,在当事人对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有分歧时,如果保证担保的意思不明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该价值取向无可厚非。故本院认定本案备忘录属于债务加入,且该备忘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南京航道工程局应按约履行。二、关于南京航道工程局向长隆深圳分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诉讼中,南京航道工程局坚持认为即便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为备忘录中明确“乙方需提供润达公司的最新欠款确认单”。对长隆深圳分公司所需提供的润达公司最新欠款确认单应如何看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所附条件如果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也即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该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从本案来看,欠款确认单仅系结算凭证,不存在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问题,故将欠款确认单作为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依据于法不符。但该确认单并非毫无法律意义,其作用在于系确认南京航道工程局应当付款数额的事实依据,以防止南京航道工程局与润达公司重复付款、长隆深圳分公司获得不当得利。虽然目前双方对润达公司的欠款确认单究竟应当是什么形式、有无提供存在争议,但欠款数额完全可以根据目前当事人举证及案件情况作出认定,不必纠缠于确认单的形式。本院认为,无论是从本案纠纷发生至今已近十年、还是润达公司多次出具证明、说明以及润达公司几年来不正常经营情况、长隆深圳分公司多年来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认定在广东高院所作判决生效之后润达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也未再支付任何欠款的情况。并且由于南京航道工程局作为承包人,对类似润达公司这样的后层级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完全能够掌控,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备忘录签订之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动摇上述判断。故南京航道工程局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足成立。三、关于南京航道工程局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备忘录有效,南京航道工程局应根据该备忘录履行义务。备忘录中明确“乙方尚有供油款1000余万元未收到”,在备忘录的具体条款中提到的也是甲方付清“供油款”,该备忘录中未提到润达公司所欠利息问题,更未明确欠款数额以广东高院相关生效判决为据。故长隆深圳分公司要求南京航道工程局完全履行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缺乏依据,南京航道工程局按照备忘录的承诺应承担润达公司所欠长隆深圳分公司10172132.7元的油款。并且由于南京航道工程局承诺应在两年内付清(即在2014年7月8日前)而未付清,故自2014年7月9日起应计付利息。该判断与前述债务加入的认定并不矛盾,因为债务加入的额度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且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故(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余款项仍应由润达公司履行。因为虽然润达公司数次提及与南京航道工程局已结算完毕,南京航道工程局无需再支付其工程款,且所欠长隆深圳分公司的所有款项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但润达公司并未提供结算协议证明上述观点,致本院无从通过润达公司与南京航道工程局的具体结算数额而判断润达公司对长隆深圳分公司的所有欠款是否转由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担,且一般来说南京航道工程局不会扩大自己自愿担责的范围,除非长隆深圳分公司能证明南京航道工程局与润达公司的结算工程款数额高于润达公司所欠长隆深圳分公司供油款本息。对该不利后果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长隆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长隆深圳分公司部分再审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269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二、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向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供油款1017213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2元,合计274304元,由南京航道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李 荐审 判 员 周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贝书 记 员 白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