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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占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国,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占国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半挂车(载张某2)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54公里加915米附近事故地点处时,与推自行车站在东侧路边的行人李某、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张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占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李某、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占国电话报警并到临城县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占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占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占国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收款条。3、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占国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半挂车(载张某2)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54公里加915米附近事故地点处时,与推自行车站在东侧路边的行人李某、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张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占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李某、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占国电话报警并到临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孙占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孙占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临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车辆情况。二、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过程。2、被告人孙占国、被害人李某、张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占国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占国、被害人李某、张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孙占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复印件证实,孙占国所驾驶车辆的权属及孙占国准驾车型A2。4、河北省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1、李某车祸现场死亡。5、被告人孙占国提交的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孙占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孙占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孙占国的妻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1日17时许,她丈夫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她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有一辆小轿车从前方右侧的一个路口出来,丈夫就刹车,刹车的过程中车向右侧前方倾斜,当时在车的右侧前方有两位女士推着自行车在路边站着,车辆直接将两位女士和自行车撞了。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她从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甩出。从地面上起来后,看到车辆已经停稳了,丈夫已经在车下面了,她和丈夫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对方家属赶到现场后,三个男士去厮打丈夫,大概有两三分钟的时间,孙占国挣脱后离开了现场。孙占国离开现场后她在现场留着,随后120到了,交警也赶到了现场。交警到现场后民警询问了她事故的发生情况。交警询问完她就离开了。她离开现场后用手机联系孙占国马上到交警队。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占国供述,2017年6月21日下午17时多,他驾驶冀E×××××/冀E×××××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打算去拉货,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站在路东边的两个妇女发生事故了,事故造成两个妇女死亡了。五、鉴定意见1、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比对,冀E×××××/冀E×××××重型半挂车与黑色追风鸟自行车、紫色追风鸟自行车以及事故现场损坏的树木碰撞痕迹相吻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占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李某、张某2三人均无责任。3、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占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孙占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