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顺喜与杨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喜,杨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882号原告:刘顺喜,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奇朋,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侯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顺喜诉被告杨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喜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喜诉称:2015年9月11日4时30分左右,我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迁安市京哈线102国道沙河驿大桥东侧超车时与被告李忠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需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此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忠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411.10元、伙补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4819.20元(20天×2人×60.24元/天+40天×60.24元/天)、误工费110285.10元(433天×254.70元/天)、残疾赔偿金81049.20(11919元/年×20年×34%)、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更换髋关节费用54154.40元(伙补3000元+护理费3614.40元+更换费用48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30079元。要求被告赔偿226494.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我撤回对被告李忠的起诉。被告杨奇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号车出险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出险后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以外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超载是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出险后至今车辆未报险,需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来确定事故经过,请法院核实×××号车是否有保险;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现场照片来核实事故具体经过,提供李忠的驾驶证只有主页,无法核实其驾驶证是否合格,是否在实习期内,需提供原件,若驾驶证年检不合格或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事故当天的门诊检查费用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迁安市中医院院门诊票据无医院复诊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迁安市中医院门诊票300元,日期无法核对,不予认可;伙补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住院19天;对于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1人按照2015年农业标准给付,出院后40天同意按照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评定过长,同意给付365天,对于误工标准,需提供完税证明及事发前后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残疾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伤者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录,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交通费无正规票据,根据伤者伤情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200元需剔除营养期鉴定600元,因伤者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录;对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同意给付3000元;对于髋关节置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4次,次数过多,按照15年更换一次计算应为3次,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也为预估值,我司建议髋关节置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髋关节置换费鉴定意见4万元已包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补,且髋关节置换尚未发生,住院天数也不明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4时0分许,在迁安市京哈线102国道沙河驿大桥东侧,原告刘顺喜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忠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顺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右膝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4-10,左;5-9,右)、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周身散在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第3页显示陪床2人。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4、8、10、f,评定为捌级伤残。右侧髋关节仍需假体置换。另据GB18667-2002,4、8、5、b,Ia值为4%。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3.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433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伤前在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6239.18元、5643.75元、5905.35元、9896.03元、9076.10元、8585.26元、7304.34元、7035.59元、8119.45元、799.99元、7569.27元、8554.45元,日平均工资为235.36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60.24元/天、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191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顺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411.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4819.20元(60.24元/天×20天×2人+60.24元/年×40天)、误工费101910.88元(235.36元×433天)、残疾赔偿金81049.20元(11919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更换髋关节费用120000元(40000元/次×3次),合计384790.38元。李忠驾驶的×××/×××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奇朋,李忠为杨奇朋雇佣的司机,杨奇朋为×××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临床鉴定、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表、从业资格证、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髋关节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按照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开庭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且在当天辩论终结,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45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中国人均寿命,本院暂且支持三次髋关节置换费用,若将来还有实际开支,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住院期间的伙补和护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李忠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加免10%,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384790.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4790.38元(384790.38元-120000元)应该由被告杨奇朋按照司机李忠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79437.11元(264790.38元×30%)。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喜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喜各项损失79437.11元。三、被告杨奇朋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刘顺喜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奇朋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开斌审判员李星海人民陪审员李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力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