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力诉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力,刘萍,龙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力,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龙焰,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李文力因与被上诉人刘萍、原审被告龙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力、被上诉人刘萍、原审被告龙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萍与龙焰共同伪造债务,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龙焰的银行账户等,龙焰实则至少有十多万元的资金,在不告知李文力的情况下对外借债,购买房屋又不动用公积金的行为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对龙焰和刘萍在庭审中的前后不一的陈述、案外人的陈述、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等,全盘忽视有悖常理的细节,认定的事实有误。刘萍辩称,因龙焰为孩子购买学区房,刘萍通过银行汇款给龙焰出借款,龙焰出具了借条,钱款也是流向房主。李文力对整个借款都明知,也有过还款。刘萍不同意李文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龙焰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案件中都进行过调查,买房时的存款等与房款差距很大,故向刘萍等借款,借款客观真实,李文力知晓本案的借款。龙焰不同意李文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刘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焰与李文力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0,932元,其中本金352,000元,38,932元为利息(计算公式: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5.5%)2、由龙焰与李文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焰与李文力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张某1委托其父亲张某2分两笔向龙焰转账2万和4万元。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刘某1向龙焰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4日,刘萍向龙焰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往来”。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某向龙焰转账2.5万元。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金某向龙焰转账2万。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严某向龙焰转账10万元,注明系借款。2014年12月30日李文力向龙焰转账12万元。同日龙焰从该账户转账36,900元至案外人严某账户,系归还案外人严某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次日龙焰从该账户向案外人刘某2转账6.5万元,还清向案外人刘某2的借款。2015年1月30日,龙焰从该账户向案外人张某1的丈夫李某1账户转账1.8万元,该款系偿还案外人张某1的借款本金。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8月7日、8月11日,龙焰通过微信和李文力沟通,表示无法全额支付购房首付,询问李文力美国的账户存款余额,并表示需要借款。2014年8月19日,龙焰将给刘萍的借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刘萍。2014年8月21日,龙焰通过微信告知李文力借款明细:“刘某110万、刘某26.5万、张某16万、王某2.5万、金某2万,一杜邦前同事严某10万”。2014年9月4日,龙焰将借款清单以及向案外人刘某2、刘某1、张某1、严某、王某、金某出具的借条通过邮件发送给李文力。同日,李文力通过微信回复:“信件收到,但我现在没时间看细节。”2014年10月19日,龙焰将向本案涉案案外人的借款明细通过微信发给李文力,李文力通过微信询问:“欠条是pdf发给债权人的吗?到时候怎么让他们确认收到钱呢”。2014年12月8日,龙焰通过邮件向李文力发送了向涉案案外人的还款计划。2014年8月30日,龙焰向案外人徐某转账146万元。同日,徐某向龙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焰所支付的购买乳山路学区房的房款146万。2014年11月3日,龙焰向案外人徐某转账1万元。同日徐某向被告龙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焰购买乳山路学区房的房款第二期1万元。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徐某向被告龙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龙焰购买乳山路学区房房款尾款13,690元。审理中,1、刘萍及龙焰均提交借条7份作为证据,旨在证明龙焰与李文力和刘萍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相关借条显示:龙焰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3日、14日、16日、18日、22日、23日向案外人张某1、刘某1、刘萍、案外人王某、刘某2、金某、严某借款6万、10万、10万、2.5万、6.5万、2万、10万,并约定年利率5.5%,全部本息于还款日一次性偿还,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与刘萍约定借款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此外注明:李文力于签订借款时在美国工作,由龙焰代为签字。李文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涉及的相关人员均为龙焰的亲友,且所有借条均系龙焰一人签字,故存在龙焰因龙焰与李文力婚姻关系破裂,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制作相关借条的可能。2、龙焰提交其和涉案案外人的微信记录以及邮件,旨在证明其和案外人借款的协商过程、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人确认收到了龙焰、李文力的还款。刘萍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文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龙焰仅提供了借款时沟通的相关微信记录,但是没有关于还款的微信记录和债权转让的微信记录,因此认为证据不完整。3、刘萍提供和案外人张某1、严某、刘某1、王某、金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向李文力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快递凭证,旨在证明为了便于诉讼,相关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刘萍,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龙焰以及李文力,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龙焰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文力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相关案外人都是龙焰的亲友,与李文力存在利益冲突。4、李文力提交龙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龙焰收入水平高,有购房的经济实力,没有借款必要,因此认为涉案借款均系伪造,系龙焰为了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所为。此外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2日,龙焰向刘萍转账4万元,旨在证明若借款属实,龙焰和李文力已经偿还刘萍4万元借款。刘萍和龙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以账户内有资金为由否认借款真实性。此外龙焰解释称2014年11月12日转账给刘萍的4万元系用于购买龙焰祖父母的墓穴所用,刘萍认可龙焰的陈述。5、案外人严某、金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4日至法院陈述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的情况。三人均称:龙焰为了购买学区房所需向其借款,认为李文力应当知晓借款事宜。因与龙焰关系好,且知晓龙焰与李文力之间的诉讼,故未向龙焰与李文力催讨过涉案借款。后为了便于诉讼,将债权转让给刘萍,刘萍尚未支付债权转让款。此外严某述称,龙焰与李文力曾偿付其本息,并确认现尚欠本金6.5万元尚未偿付。龙焰提交案外人刘某1经公证的《声明》、案外人张某1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和债权转让事宜。刘某1的《声明》载明,刘某1于2014年8月13日借款给龙焰与李文力10万元整,约定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借款用途系购买乳山路学区房。至今本息尚未归还。2016年9月30日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刘萍。张某1的《声明书》载明:其和龙焰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2日其借款6万元给龙焰,并约定以年利率5.5%计算利息,并委托父亲张某2向龙焰转账。借款用途系购买乳山路学区房。2015年1月初龙焰与李文力偿还1.8万本金,尚欠本金4.2万本金及以4.2万本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刘萍和龙焰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两份《声明书》均无异议。李文力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两份《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判断,不能仅根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案外人对于李文力知晓借款事宜的陈述都是推断性的,不能以此认定李文力知晓借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2、若借贷关系属实,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若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文力支付的12万是否应当于本案借款本息诉求中扣除;3、2014年11月12日龙焰向刘萍转账4万元的性质为何?对于争议焦点一,刘萍主张涉案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李文力认为借贷关系不真实,系龙焰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和刘萍以及案外人串通,事后签订的。且龙焰账户中有资产,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房,没有借款必要。龙焰借款后有偿还能力,至今未偿还借款也说明借贷事实本身不存在。此外,刘萍转账的10万元注明系往来款,并非借款。龙焰认为借贷关系属实,有龙焰与李文力之间、龙焰和案外人之间的微信和邮件等证据证明。对此应认为,龙焰提交的其和各出借方之间的微信记录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该微信记录的时间段与借款所署时间吻合。李文力认可的龙焰与李文力之间的微信记录及邮件内容显示李文力知晓借款事实,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的时间系在诉讼之前,因此李文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应认为,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在购买乳山路学区房之时,综合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记录、邮件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看,龙焰与李文力和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于刘萍向龙焰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李文力认为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往来”,故否认其系借款。对此应认为,2014年12月8日龙焰给李文力的邮件中有相应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包含了刘萍的借款10万元。龙焰于2014年8月19日即已将借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萍,李文力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李文力对该笔1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该款项性质系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二,刘萍认为借款系龙焰以夫妻名义借款,相关借款用于为女儿李某2购买乳山路学区房,龙焰与李文力之间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对借款情况以及还款计划有过沟通,因此李文力知晓该借款,故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文力认为,其知晓借款是在系争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且借条上均无李文力的签名,故认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龙焰认为其在借款前通过微信多次表示有必要借款,且李文力在邮件中和龙焰对于如何还款进行讨论,李文力认可相关债务,故涉案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认为,龙焰与李文力之间的邮件和微信记录都说明在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前,龙焰就购买学区房需要借款的事宜就和李文力有所协商。且借款后及时告知李文力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对还款计划进行协商,李文力知晓相关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且根据龙焰提供的案外人徐某出具的收据、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均显示涉案借款系用于支付乳山路学区房的首付,系用于夫妻生活所需,因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付,李文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龙焰打款12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从本案借款本息诉求中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三,李文力认为2014年11月12日龙焰转账给刘萍4万元系偿还刘萍的借款。刘萍及龙焰则表示该款项性质系用于购买龙焰祖父母墓穴所用,且该笔款项发生时借款尚未到期,因此并非还款。对此应认为,刘萍自述龙焰的祖父母有5个儿子,在此情形下,由孙辈承担祖父母辈的墓穴费,有违一般常理。且龙焰以及刘萍均未对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龙焰称支付4万元购买祖父母墓穴之事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过李文力,李文力知晓该笔4万元的款项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萍主张4万元转款时借款尚未到期,故该笔4万元不属于归还借款性质。但刘萍提起本案诉讼时刘萍的借款亦未到期,且其约定是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故在此之前还款不违反约定,因此可确认该款项性质系对刘萍的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此外,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声明书等证据,应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李文力确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龙焰与李文力发生效力。龙焰与李文力应当向刘萍偿还涉案借款本息。除刘萍本人的借款外,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刘萍现以原约定利率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鉴于龙焰已归还案外人严某部分本息,归还案外人张某1部分本金,且可确认龙焰已归还刘萍4万元,经核算,龙焰与李文力现尚欠刘萍借款本金313,793元,利息34,721.9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李文力、龙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萍借款本金313,793元,借款利息34,721.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刘萍负担人民币473元,龙焰与李文力共同负担人民币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龙焰与李文力为购买学区房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由龙焰操作向刘萍等人借款,李文力对借款明细和还款计划清楚知晓。李文力称龙焰自己有存款而不用于购买学区房、龙焰虚构债务的意见无任何证据证明,难以采信。龙焰和李文力基于夫妻生活所需对外所借的款项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对本案阐述的理由充分详尽,经核算借、还款数额后所作的判决无不当,本院均予认同。综上所述,李文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3元,由上诉人李文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寻增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