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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水利局与林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水利局,林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1003641145Q。法定代表人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宵,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水利局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水政)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水利局认定被执行人林宵未持有河砂准运单于2016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在闽侯县竹岐乡榕东村村道第三次违规运砂,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侯水政)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已随案提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水利局接闽侯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违法运砂案件移送函》,对被执行人林宵涉嫌未持有河砂准运单违法运输河砂行为予以立案。经查被执行人未持有河砂准运单于2016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在闽侯县竹岐乡榕东村村道使用其号牌号码为赣B×××××的中型自卸货车第三次违法运输河砂。2016年3月24日,闽侯县水利局作出(侯水政)罚告字[2016]第009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侯水政)罚听告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愿意接受处罚。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侯水政)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侯水政)水强催告字[2017]第012号《缴款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持有河砂准运单违法运输河砂,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侯水政)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林宵必须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日3%的加处罚款(不超过20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炜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