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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87号罪犯李伟,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8月13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附近,见被害人闫某一人行走,用尖刀威逼,抢得50元,手机1部价值150元。后发现余罪,2009年4月27日被加刑至16.6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