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程某、张某等人到被告人代某家以说事为由将其叫至门口,双方随后发生争执。代某的叔叔代某1用手机录下双方争执的视频��程某见状持砖头拍击代某1头部并将其摁倒在地夺下手机,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代某用水果刀将程某左腰部和张某下巴扎伤。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亲属与程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代某1、姜某、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