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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先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12号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园路89号2单元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6215802H。法定代表人:宋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先英,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先英向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支付物管费2998.70元(2014年8月(本月欠50.90元)至2017年6月:1.20元物管费+0.30元电梯费X57.79建面X34个月=1947.80元;公摊费244.90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水费193.50元,合计343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刘先英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同景.跃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先英系重庆市巴南区某物业业主,被告于2014年8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刘先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某物业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先英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同景.跃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月/平方米,电梯电费0.3元/月/平方米、公摊费包括小区楼道照明、草坪灯用电等由小区业主据实分摊,物业费及公摊费按月收取,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逾期未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自2014年8月(本月欠50.90元)至2017年6月欠物管费1947.80元(1.20元物管费+0.30元电梯费X57.79建面X34个月);公摊费244.90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水费193.50元,合计3437.10元。2017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管费。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协议,催款单,公摊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某物业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本月欠50.90元)至2017年6月欠物管费1947.80元(1.20元物管费+0.30元电梯费X57.79建面X34个月);公摊费244.90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水费193.50元,合计34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先英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