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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之锦,曹之锦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1960年4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曹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德公司)合作承包了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在肃南县大河乡皂矾沟工业园区的锅炉房工程。至2015年12月工程停工,曹某某拖欠郭某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402770元。期间,珠峰公司陆续给曹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90余万元,其中2015年7月珠峰公司通过温德公司给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专户汇入52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曹某某提供工资表,曹之锦伪造了农民工施工考勤表,并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将从县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52万元农民工工资如数全额发给农民工。县劳动监察部门遂将52万元全部汇入曹某某提供的账户。后曹某某将该笔钱用于其他开支。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20日,县劳动监察部门先后接到22名农民工对曹某某在肃南县皂矾沟的锅楼房工程中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2月6日先后两次向曹某某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曹某某仍未支付以上农民工工资,且逃匿。经肃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4月13日曹某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0日,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向肃南县公安局移交本案案件线索,肃南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该案。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工作照,证明郭永聪、樊峰等21名民工先后向肃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称曹某某拖欠其工资共计365310元,因无法联系到曹某某,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2月7日两次在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其住所,以张帖留照的形式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曹某某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其为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逃匿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肃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曹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同日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昌吉市元丰四队一租房内将其抓获。4.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日,温德公司与珠峰公司签订了在肃南县大河乡皂矾沟工业园区的锅炉房土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曹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5.郭永聪登记的施工日志、欠条、魏浩廷施工记录复印件,证明郭某某等人在皂矾沟具体施工的情况以及曹之锦因拖欠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工资向魏某某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6.曹某某尾号8767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7月7日、10日、22日肃南县人社局向曹某某的该账户分别转入12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2万元。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和曹某某合作干过肃南县大河乡皂矾沟工业园区的锅炉房工程。温德公司把珠峰公司打的52万元工人工资转给了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珠峰公司给温德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共计206万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52万元。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魏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肃南县皂矾沟工业园区给曹某某干锅炉房工程。当时工资没有算,活没有干完就受伤了,曹某某给了7000元钱后,再就没有联系到曹某某。10.被害人郭某某、樊某、郑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王某、李某某、郭某、魏某某、梁某、贾某某、安吉某、安某某、张某、范某某、海某某、武某、武某某、安某、张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曹某某拖欠郭某某工资23100元、樊某某工资64000元、郑某某工资9750元、张某某工资6750元、党某某工资10530元、王某某工资3000元、李某某工资6210元、郭某工资7280元、魏某某工资25760元、梁某某工资42000元、贾某某工资18000元、安吉某工资21600元、安某某工资13950元、张某工资21000元、范某某工资22080元、海某某工资8480元、武某工资17280元、武某某工资18180元、安某工资21600元、张某某工资4000元、樊某某工资11760元、王某某工资26460元,以上共计402770元。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领走温德公司打到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的52万元并未给工人发放。贾某某告知他肃南县劳动监察部门在他家门上张贴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其只拖欠了郭永聪等7人的工资,并未拖欠武某某等15人的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武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施工日志,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证明各被害人在肃南县大河乡皂矾沟工业园区的锅炉房工程中施工,且与施工日志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支付拖欠郭某某等22人工资共计40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进斌审 判 员  朱 满人民陪审员  安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