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与李汉脑、韦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李汉脑,韦所,韦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汉脑,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被告:韦所,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被告:韦阳,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与被告李汉脑、韦所、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脑、韦所、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汉脑归还借款本金29956.13元及利息11132.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韦所、韦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汉脑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由被告韦所、韦阳提供担保,当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李汉脑授信3万元,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后,被告李汉脑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间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均为30000元,其中第一笔已还清本息,第二笔即2013年6月18日借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但被告李汉脑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0止,尚欠借款本金29956.13元,利息11132.26元未结清。被告韦所、韦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汉脑、韦所、韦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汉脑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由被告韦所、韦阳提供担保,当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挂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李汉脑授信3万元,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后,被告李汉脑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间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均为30000元,其中第一笔已还清本息,2013年6月18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被告李汉脑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0止,尚欠借款本金29956.13元,利息11132.26元未结清。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登报向三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试算单、催收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汉脑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同时被告韦所、韦阳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李汉脑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汉脑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所、韦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所、韦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韦所、韦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6.13元,利息11132.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韦所、韦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韦所、韦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脑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计收413.5元,由李汉脑、韦所、韦阳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志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世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