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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练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练滔,廖景波,卢正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龙昌镇。法定代表人:余发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滔,男,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忠伟,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廖景波,男,住江苏省,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卢正前,男,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滔及原审第三人廖景波、卢正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练滔系贵州恒泰滔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福泉市滔博物资经营部(个体)的经营者,因此上诉人与上述公司和经营部在买卖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上述公司或者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告,而不是练滔。另,练滔在一审中提交的《福泉市轴承总汇浙江三力士橡胶制品专营店》的购货单,卖方不是练滔,因此,练滔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发货单上所列的物品。练滔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练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练滔向被告福达公司提供五金配件,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予以结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福达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轴承、输送带、三角带等五金物品。2014年10月30日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1314元,实际支付36314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福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15008元,有被告处职工廖景波、卢正前签字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共欠货款共计120008元。一审同时查明,第三人廖景波、卢正前系被告福达公司职工。被告福达公司对有王雪签字的入库单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同时被告的员工廖景波、卢正前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达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其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故拒绝支付货款。举证期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物品清单及福达公司物资入库单,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定理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廖景波、卢正前的签字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廖景波、卢正前在入库单签字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福达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练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滔支付货款十二万零八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认可其至今都仍在被上诉人处提货,故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本案中是否成立买��合同关系的问题。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亦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表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物对价。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货物入库流程不符合公司内部规定,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上诉人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其次,货物入库单上有上诉人采购员工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应该员工能够代表上诉人,该员工签字收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福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