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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本双与王娣、罗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双,王娣,罗连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909号原告:李本双,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娣,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罗连友,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本双与被告王娣、罗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被告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煤款4248元及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取暖煤4.72吨,欠煤款42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煤款给了,原告告诉我按本钱给的,拉了4.72吨,我一共给了3500元。被告罗连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72吨煤。本案证人王芬系原告李本双雇佣在其经营的煤场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4.72吨的煤款数额及该笔煤款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主张4.72吨的煤款数额为4248元,且二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王娣主张4.72吨的煤款数额为3500元,且已经将该笔煤款支付给本案证人王芬。原告李本双主张二被告拖欠煤款,应当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本双认可王芬系其雇佣,并在其经营的煤场工作,王芬亦认可收到被告王娣支付的4.72吨煤款3500元,王芬收取煤款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王芬在另案庭审中称,4248元煤款是原告经手处理,应当由原告负责结算,以此证明煤款未付的主张,王芬在本案庭审中证实在另案中的陈述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其本人并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本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