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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与林一凡买卖合同及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林一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英,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一凡,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富,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凡买卖合同及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张伟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车辆是低于市场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运营。被上诉人不能单方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林一凡辩称,购买车的时候是为了购买新车,到4S店购买新车时是5.5万元,还有补贴,但不能提现货。在路边看到车辆,上面贴的纸是卖车,我方就与白晓光沟通,之后将车辆开到了修理部,发现是肇事车辆,在此情况下我方就不想买了,上诉人又将价格降到了4.7万元,并且上诉人同意给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我方才同意购买。后期发现车辆是从连云港购买的。解除合同是因为购车后,汇鹏公司告诉我如果将车辆进行运输就需要道路运输许可证,如果办理可以挂靠在汇鹏公司,挂靠费是1400元,其他费用(检车、二级保养、保险等)自己交。后来上诉人不给办理过户,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称挂靠就不给过户,我们两者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因为汇鹏公司未依据挂靠协议第一条履行约定。林一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过户费用;2、被告将道路运输证档案转移给原告,并归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AU15**,购车款47,000元,被告负责帮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并支付过户等费用。营业手续由原告付款。同日,原告将全部购车款交付被告。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被告名下,被告为挂靠车辆办理运输手续。营运证号:沈210101000769。原告责任:1、原告必须将车辆落户或过到被告,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3、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6、车辆租满1年,需向本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第四条约定,挂靠期间2016年7月11日至2031年3月22日止。如违约原告向被告交纳违约金10,000元(包括购车款优惠、购置税、每一年交强险、办理车辆所有手续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元及管理费等,原告实际从事该车辆的运营。关于风险抵押金的用途,挂靠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称该抵押金系原告如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对公司的保障。原告交纳了2016年7月年2017年7月一年的管理费,该期间原告对被告无欠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收据、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个人不具备办理营运证资格,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后,随即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即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办理营运许可证交由原告从事该车辆运营。双方系实际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及挂靠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并按买卖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挂靠期间至2031年3月22日,现原告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挂靠协议,被告即无法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收取各项费用或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不适宜继续履行,挂靠协议予以解除,由被告将车辆更名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若原告要求变更车辆系违约行为,我方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方不同意继续履行挂靠协议,导致合同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道路运输证档案转移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道路运输证的办理、变动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民事案件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其性质是原告如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对公司的保障。双方均称,2016年7月年2017年7月,原告对被告无欠费,故挂靠协议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将辽AU15**车辆更名过户至原告林一凡名下,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日返还原告林一凡风险抵押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41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林一凡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汇鹏公司提供新车购置费发票,拟证明新车购买的价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一凡之间构成双重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与挂靠关系。汇鹏公司主张林一凡主张解除挂靠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应解除挂靠协议。本案林一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对其所购买车辆进行登记过户对自己名下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林一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挂靠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林一凡因汇鹏公司不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存在先违约的行为而主张解除挂靠协议,并已实际行为不再履行靠协议,该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因为林一凡的不履行而事实解除。虽买卖行为与挂靠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林一凡基于信任而将车辆挂靠在汇鹏公司的基础因汇鹏公司的先违约而受到损害,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挂靠法律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林一凡基于挂靠关系而交付的风险抵押金4000元应当返还。综上,汇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