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90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会,女,1971年7月20日生,彝族,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23日的违约金766.66元(从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34500元÷9个月×10%×2),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82元(34500元÷9个月×3×68天×1‰),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10%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富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即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本案被告属垫付宝用户,2017年3月5日被告在乒乒网××县xxx镇皇朝窗帘布艺城消费4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款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24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十二分之一。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1500元,尚欠34500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垫富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3、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1份、照片2张,4、被告的垫付宝会员信息截图1份、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短信返回报告、垫付宝服务协议,5、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交易凭证,6、垫付宝会员中心信息。被告李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了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的会员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部分提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垫付款1156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系原告垫富宝公司推出,由原告垫富宝公司为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服务。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被告李会系垫付宝用户,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017年3月5日,被告在乒乒网××县xxx镇皇朝窗帘布艺城消费46000元,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上述消费款垫付至商户处,但被告李会仅向原告偿还了垫付款本金11566.8元,后被告李会于同年5月24日出现逾期还款,余下垫付款本金34433.2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会尚欠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34433.2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会未按合约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给原告垫富宝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66元。因原告垫富宝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会支付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行使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4433.2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066元(款交本院);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元(已交);由被告李会负担725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丽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