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春长与苗社军、王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长,苗社军,王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622号原告:常春长,男,生于1948年3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社军,男,生于1966年4月1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引玲,女,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苗社军妻子。原告常春长与被告苗社军、王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社军、王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苗社军同在永年区农牧局工作,因此熟识。苗社军还是永年鑫通合作社茹佐分社负责人,他动员我给他找闲置资金。2013年8月7日苗社军借我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半年结息一次(9万元)。2013年11月2日,苗社军借我现金40万元,仍约定月息1.5分,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收到我的借款后,先后还利息4万元、2万元,其余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现已年迈,借给被告的钱都是从亲戚、朋友处筹借而来,被告几年不还,给我造成很大的压力。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社军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王引玲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王引玲与苗社军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为苗社军与王引玲系夫妻关系,苗社军所措款项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苗社军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都对,但时间是2012年借的,并且借款都给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其中借40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11月20日借的,给了原告7.2万元的利息后,将条改成了2013年11月20日。借100万元的条是结了一年利息18万后,重新打的借条。在重新打条后,一共给了原告6万元利息。被告王引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常春长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1年,月息1.5分,半年结一次息(90000元)茹佐苗社军身份证,2013年8月7号”、“今借到常春长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1.5分,半年结息1次,茹佐苗社军,2013年11月2号。”2、上述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苗社军在两张复印件上均写有自己名字和2016年8月3号。原告解释称,2016年8月3日原告找被告苗社军还款,苗社军未还款,在两张借条复印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当时的时间。通过原、被告诉辩,及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苗社军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40万元,被告苗社军还一年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8月7日、11月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借期1年)、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苗社军共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苗社军催要借款,被告苗社军在两张借据的复印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时间。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下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苗社军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社军、王引玲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春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执行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苗社军、王引玲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春长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