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德龙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代理检察员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德龙因怀疑其前妻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将被害人刘某1约至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潘庄村发源路26号住处,并使用棍子对被害人刘某1腿部、胳臂及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1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尺骨中近段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及右尺骨近端骨折为轻伤一级,右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胫骨髁间嵴为轻伤一级,四肢皮肤瘢痕共计99.9cm为轻伤一级,左颞头皮创口3.5cm为轻微伤,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损伤II-III度,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度,右肱肌损伤II度,右肱二头肌短头腱腹交界区损伤III度,右肱肌桡肌损伤II度,左肘肱三头肌肌肉撕裂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赵德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赵某1、杨某、王某1、刘某3、于某1、王某2、李某、赵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德龙的供述,被告人赵德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被告人赵德龙打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3676.74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赵德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009.74元,同时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赵德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9张及明细、检查、鉴定费单据1张、复印费单据1张、照片洗印费单据1张、医用外固定支具费发票1张、担架费票据1张、医疗生活用品单据1张、护工服务合同1份、天津市柯某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护理费单据1张、收据1张、交通费单据49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龙目无国法,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害人刘某1认为被告人赵德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德龙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及医疗生活辅助具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证实医疗费及医疗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415976.74元而提供的医疗费、医用外固定支具费、担架费、医疗生活用品单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该项请求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交通费为人民币1197.7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住院证明、休假证明,根据其伤情,其误工期为四个月,误工费为41920/12*4=13973.36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护工服务合同1份、天津市柯某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护理费单据1张、收据1张,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必要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其住院55天,护理人员护理费为人民币140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即每天人民币100元标准,刘某1住院55天,合计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00元。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该项请求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合理的营养供给是必要的,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人民币5500元。7、伤情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证实鉴定费人民币1239元而提供的伤情鉴定费单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今后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可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医疗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415976.74元、交通费人民币1197.7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73.36元,护理费人民币1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500元,伤情鉴定费1239元,总计人民币457457.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7457.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孔桂芹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