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号工业园区A栋3楼。法定代表人:廖跃飞,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首层南1号铺。法定代表人:梁超令,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192.9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扣划上述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4142.94元,余款5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财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7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10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田田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