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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蒋同尧与李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同尧,李雪峰,陈翠华,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8号原告:蒋同尧,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陈翠华,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蒋同尧与被告李雪峰、陈翠华、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同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徐小云,被告李雪峰、陈翠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同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李雪峰、陈翠华、王冲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42.4万元(诉讼过程中,蒋同尧明确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李雪峰、陈翠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王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雪峰、陈翠华、王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李雪峰通过王冲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1日,李雪峰再次通过王冲分别向我借款200万元、l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归还借款利息。我将上述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账至王冲账户,由王冲交付李雪峰。后前述两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2016年1月,为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以延长借款期限并保证及时向我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王冲在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李雪峰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仍未能如期归还。2016年7月始,李雪峰既未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另,李雪峰与陈翠华系夫妻关系,李雪峰通过王冲账户向我借款并向我归还借款利息,故陈翠华及王冲,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雪峰辩称,我并未收到蒋同尧的借款,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建立。另外,鉴于我与王冲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代替王冲向蒋同尧还款共计人民币137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同尧的诉讼请求。陈翠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李雪峰。另外,李雪峰与蒋同尧的借贷关系我本人并不知情,而且我于2015年的11月30日与李雪峰办理了离婚手续,蒋同尧所主张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同尧的诉讼请求。王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同尧与王冲于2014年相识后即成为朋友关系,经王冲介绍蒋同尧与李雪峰相识。李雪峰与陈翠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离婚。2014年12月份,李雪峰以买设备、经营饭店、公司经营等为由通过王冲向蒋同尧借款。2014年12月16日,蒋同尧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给王冲8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蒋同尧指令山东舜达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五金,蒋同尧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冲15万元;2015年2月25日,蒋同尧指令舜达五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冲200万元;2015年的6月1日,蒋同尧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冲60万元,于当日指令舜达五金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冲4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400万元。2016年1月12日,蒋同尧与李雪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雪峰因经营需要向蒋同尧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款到李雪峰账户为起始日,利率为月息1.5%。蒋同尧在出借人、李雪峰在借款人、王冲在担保人处各自签署自己姓名。2016年1月16日,蒋同尧与李雪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雪峰因经营需要向蒋同尧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款到李雪峰账户为起始日,利率为月息1.5%。蒋同尧在出借人、李雪峰在借款人、王冲在担保人处各自签署自己姓名。2016年1月24日,蒋同尧与李雪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李雪峰因经营需要向蒋同尧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款到李雪峰账户为起始日,利率为月息1.5%。蒋同尧在出借人、李雪峰在借款人、王冲在担保人处各自签署自己姓名。李雪峰还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蒋同尧出具200万元、100万元借条各1份;于2016年1月24日向蒋同尧出具100万元借条1份,3份借条数额为400万元。3份借条抬头均注明:“今借到”字样。2016年7月25日,李雪峰向蒋同尧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有李雪峰欠蒋同尧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6年元月12日借款贰佰万元整、2016年元月16日借款壹佰万元整、2016年元月24日借款壹佰万元整。以上共计肆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壹点五,至2016年7月25日前7月份息未付,本金未付。经协商同意,2016年12月30日前还壹佰伍拾万元整,息按月支付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我自愿加息按月加付百分之五计算,第二年2017年6月30日前分二次偿还,2017年5月1日前还壹佰万元整,2017年6月12日前还壹佰伍拾万元整,以上为本人自愿承诺。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以上证明受法律保护。承诺人:李雪峰”。庭审中,李雪峰主张,王冲已向蒋同尧还款231.7万元,应当在蒋同尧与王冲的借贷关系中予以折抵本金;另外,自己还返还蒋同尧137万元本金,是从2015年6月至2017年的3月通过汇款、现金、转款来完成的,并提交短信记录一宗。蒋同尧对部分短信记录并不认可。另查明,李雪峰主张于2016年7月1日之后向蒋同尧付款48万元,蒋同尧自认收到29万元以及李雪峰所欠4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以上事实有蒋同尧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企业记账、证明、借款协议、借条、保证书、婚姻登记等及李雪峰、陈翠华提交的离婚证、短信及收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李雪峰辩称与蒋同尧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虽订立借款协议,但自己未收到该400万元借款,自己只是代替王冲向李雪峰偿还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蒋同尧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部分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蒋同尧向保证人王冲的账户转账合计400万元。2016年1月,李雪峰作为借款人分三次与蒋同尧签署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王冲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从时间上看,转账在前签订借款协议在后,因此该协议是对借款事实的补充确认。李雪峰虽对借款事项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李雪峰自2015年1月起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通过保证人王冲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向蒋同尧支付了巨额利息。李雪峰于2016年7月25日所出具的证明,再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借款事实及付息情况,并对400万元借款作出还款计划。因此本院认定蒋同尧与李雪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蒋同尧主张李雪峰偿还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雪峰在2016年7月25日所出具的证明已载明2016年7月份之后利息未付,通过其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来看,李雪峰主张于2016年7月1日之后付款48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应系李雪峰向蒋同尧支付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李雪峰在证明中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拖欠自愿加息5%,因此本院认为,李雪峰应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给付为宜。关于陈翠华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李雪峰所借之款系其与陈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陈翠华未能举证证明蒋同尧与李雪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李雪峰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翠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王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王冲作为保证人在三份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王冲作为上述4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李雪峰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冲承担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雪峰追偿。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未对王冲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1月,蒋同尧、李雪峰、王冲签署3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注明以款项到李雪峰账户为起始日。但实际上,涉案400万元借款已在协议签订前就已支付给李雪峰,也就意味着涉案款项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实际约定。2016年7月25日,李雪峰向蒋同尧的说明上也承诺最迟于2017年6月12日付清借款,而蒋同尧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因此王冲保证期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故王冲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同尧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同尧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翠华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冲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冲承担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峰追偿。案件受理费41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雪峰、陈翠华、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