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灵、陈昌印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灵,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武平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昌印,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城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淼(曾用名杨溪仁),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3年6月3日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临时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长春,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5年3月27日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沈连兴(曾用名沈文良),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2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俞小强,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辉,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武平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澎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水旺(曾用名付水旺,绰号“老猪、猪八戒”),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沈万生,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水仙(绰号“烧鸡”),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城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胡秋发(曾用名胡雄扬),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廖飘应(曾用名福福,绰号“猪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观荣,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林(绰号“眼镜”),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坚,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仁山(曾用名刘英山),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灵、被告人陈昌印及其辩护人刘清山、被告人杨淼及其辩护人池挺健、被告人沈连兴、沈万生、被告人俞小强及其辩护人陈良明、被告人刘国辉及其辩护人刘澎威、被告人戴水旺、付长春、詹水仙、胡秋发、被告人廖飘应及其辩护人戴志松、被告人曹观荣及其辩护人何秀英、被告人曾庆林及其辩护人张坚、被告人刘仁山及其辩护人黄昌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郭某、李某2(后两人另案处理)商定合作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就出资、资金管理、召集工人、运输设备及物资、寻找场地、货物清点等事宜进行了分配。当月李某2、李建灵委托被告人刘国辉寻找场地,同年9月,刘国辉找到了被告人刘仁山位于赣县区韩坊乡小忿村莲丰塘组丝毛坑口的一处新建猪场,并与李某2、李建灵一起到该处。2016年10月23日,经刘国辉介绍,郭某、李某2与刘仁山签订了租用刘仁山新建猪场的合同,租金为每月0.5万元,郭某当场付给刘仁山2万元租金及押金。随后被告人俞小强、杨淼招募做事的工人并联系到被告人,廖飘应联系被告人曹观荣、戴水旺,曹观荣联系被告人曾庆林、胡秋发,戴水旺联系被告人沈万生、付长春,沈万生联系被告人沈连兴,陈昌印联系被告人詹水仙到厂里做饭及监督工人上下班。之后,李某2、李建灵、刘国辉负责将生产麻黄素的各种设备、原料等物品陆续拉到刘仁山的猪场。2016年11月7日,杨淼、李某2等人将招募的廖飘应等工人从福建省全部接到租用的刘仁山的猪场生产麻黄碱,并采取晚上上班、白天睡觉的方式一直生产到2016年11月10日凌晨,共生产麻黄素4520.1169克,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俞小强、付长春、沈连兴、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戴水旺、付长春、沈连兴、刘国辉、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俞小强当庭自愿认罪;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杨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的供述,证人钟某、黄某、陈某、李某1、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现场物证的分类勘查及质量统计表及现场照片,废水罐罐内液体体积计算、废水罐测量工作照片,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登记表、液体物证密度及质量换算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机动车转移登记、厂房租赁合同、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麻黄碱,数量达4520.1169克,被告人刘仁山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仍为其提供场所,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伙同在逃的郭某、李某2一次组织五人以上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杨淼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进行合谋,并筹措资金、召集人员等,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长春、沈连兴、俞小强、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刘仁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仁山在生产之后才知道其场地是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刘仁山的作用略轻于其他从犯,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灵、陈昌印、付长春、沈连兴、刘国辉、戴水旺、沈万生、詹水仙、胡秋发、廖飘应、曹观荣、曾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小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连兴、付长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昌印的辩护人提出陈昌印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淼的辩护人提出杨淼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俞小强的辩护人提出俞小强具有从犯及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国辉的辩护人提出刘国辉具有从犯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飘应的辩护人提出廖飘应具有从犯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观荣的辩护人提出曹观荣具有从犯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庆林的辩护人提出曾庆林具有从犯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仁山的辩护人提出刘仁山具有从犯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灵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昌印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淼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长春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连兴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俞小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国辉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戴水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沈万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詹水仙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胡秋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廖飘应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曹观荣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曾庆林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刘仁山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十六、随案扣押的手机11部(三星手机4部、oppo手机2部、f-fook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newmind手机1部),涉案款人民币100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