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存广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广,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广,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征(张存广之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张继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柱,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张存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峪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存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征和胡晓峰、被上诉人水峪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和孙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存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水峪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张存广承包山场的果数数量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应以水峪合作社单方提供的数据确认果数数量,且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对果树数量进行勘验。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张存广在承包山场内加盖了看山用房,而一审判决对张存广在承包山场内加盖的看山用房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直接确认双方应按1993年12月6日签署的《密云县农村林果业承包合同书》履行是错误的。2000年的裁决认定1999年承包合同无效,水峪合作社没有通知张存广参与仲裁,在张存广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裁决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水峪合作社也未将结果通知张存广。且若裁定无效,应按原合同履行。村委会在没有履行正常的民主程序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水峪合作社应该承担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存广有权要求水峪合作社基于过错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有权按照栽种果树及建设看山用房的实际支出主张赔偿数额,有权要求水峪合作社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水峪合作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存广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村里有会议纪要,队长通知原承包户共同清点地上物,通知了张存广,张存广没有去,五队的队长和村民代表共同去山上清点确认的。对于张存广提到的2000年撤销合同没有通知,水峪合作社不认可,张存广的土地和田某的土地相邻,1999年签订新合同将三号矿体完全划到张存广的承包地范围内,所以田某与张存广发生争议,到2000年合同被撤销。后张存广多次找到水峪合作社,只要五队作出会议纪要,就同意与张存广签订合同。但张存广一直没有拿到会议纪要,水峪合作社一直没法与张存广签订新的合同。从2000到2013年底,张存广一直未管理使用承包地,不可能不知情,不需要水峪合作社通知。且损失也不存在,199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也在2013年12月31日。张存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峪合作社立即赔偿张存广财产损失276000元(果树林木损失166000元、平整土地人工费机械费10000元、自建房四间100000元)。2.请求判令水峪合作社赔偿张存广2014年至2017年的收益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峪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6日,张存广与水峪合作社签订了《密云县农村林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水峪村北、路东山坡(北至车道、南至孙某山场界、东至三号矿体西帮、西至车道)荒山4亩发包给张存广,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水峪合作社退还张存广树价款每棵6元,按实栽结果树算。其他幼树、柴树无效不补。1999年1月29日,水峪合作社与张存广签订了第二份《荒山租赁合同书》,租赁地块与前一合同地块相同,但东部与田某承包地的边界改动为“东至大沟南长条地东地阶为齐,往南至四队地界”,租赁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标注属顺延。后案外人田某对水峪合作社与张存广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向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收回被水峪合作社私自发包给张存广的部分山场。2000年3月22日,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密农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巨各庄经管站于2000年1月13日对水峪合作社与张存广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合同的鉴证。2.水峪合作社与张存广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终止履行。3.水峪合作社与张存广继续履行双方于1993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张存广将水峪合作社起诉至密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密云法院于2014年10月以(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水峪村五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决定对张存广已到期山场重新发包。2014年8月2日,经水峪村五组村民代表和水峪合作社包队干部张某清点,张存广承包山场有栗子树12棵、桃树10棵、苹果树58棵、李子树4棵、梨树19棵、柿子树3棵、大枣树15棵,共121棵。现涉案山场已经发包给于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存广与水峪合作社于1999年1月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被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双方继续履行1993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1993年1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水峪合作社退还张存广树价款每棵6元。故对于张存广要求水峪合作社给付的金额,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清点的树木予以确定。关于张存广主张的因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2000年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份合同无效时,张存广与水峪村委会第一份合同尚在期限内,双方继续履行第一份承包合同,且张存广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因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张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密云区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存广林木补偿款七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张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密云县农村林果业承包合同书》、《荒山租赁合同书》、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密农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复印件、水峪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五组山场到期通知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存广与水峪合作社于1999年1月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被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双方继续履行1993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判决亦驳回张存广请求确认1999年1月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存广要求水峪合作社赔偿因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因2000年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份合同无效时,张存广与水峪合作社第一份合同尚在期限内,双方继续履行第一份承包合同,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存广主张的因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故张存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清点的树木数量,确定水峪合作社应当给付张存广的林木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存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张存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