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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809号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水县北环城西侧(3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梁永泉,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转萍,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西。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胡兰镇王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柱,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转萍、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85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874712.75元,本息暂合计为5259712.75元,并给付2017年3月21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刘胡兰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5552411507181B0001),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3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水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5552411507181B00011A01),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385000元,但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暂无能力偿还,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酒的销量不理想,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会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结息方式、月利率、逾期加罚比例等相关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率有异议,称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记的不是此利率;对证据3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庭提供证据:1、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自己出据的经营情况说明书一份,说明其从原告处借的资金用于买卖牛全部投入牧场经营,旨在证明被告亏损,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2、证人梁某(牛贩子)的一份证明材料,旨在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牛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此不是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刘胡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5552411507181B0001),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3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5552411507181B00011A01),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385000元,但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在前述情况发生时,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385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874712.75元,本息合计为5259712.75元。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予以清偿;二、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8元,由被告山西则天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杏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