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军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建,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高中,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曹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曹军建因与华洋物流公司有纠纷,其遂于2016年7月将华洋物流雇佣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豫A×××××的货车扣押。2016年3月1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曹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A×××××的飞碟牌货车一辆及赔偿申请执行人车辆被扣押至起诉之日的营运损失30000元。判决于2016年6月24日生效,履行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人曹军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与2016年9月2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对曹军建进行询问,被告人曹军建明知其扣押的车辆存放在中专黎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拒不承认被扣押车辆存放在哪里,拒不返还被扣押车辆,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曹军建家属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并取得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曹军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军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曹军建交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军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曹军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军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军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军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建案发后积极履行判决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军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