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汉元与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元,陈吉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异28号申请人:张汉元,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连州市。被申请人:陈吉章,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汉元与被执行人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吉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贵院受理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第5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陈勋于2014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汉元借款人民币120万,截止2016年6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15360元。现第三人陈吉章系被执行人陈勋的父亲,自愿为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17年8月26日向贵院出具了《承诺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陈吉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汉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张汉元身份证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被执行人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2016)粤1882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陈勋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汉元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分。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为(2016)粤1882执519号。因被执行人陈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陈吉章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吉章自愿代被执行人陈勋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申请人张汉元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吉章为(2016)粤1882执51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汉元诉被执行人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陈吉章向连州市人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陈勋履行(2016)粤1882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张汉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吉章为被执行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吉章为(2016)粤1882执519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伟强审 判 员 何新生审 判 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骆锦雄书 记 员 陈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