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特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管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207号申请人: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景路60号三楼C区78室。法定代表人:陈碧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鸣,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工业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濬,董事长。申请人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需仲裁解决,仲裁地址为厦门。”现双方之间就上述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厦门地区仅有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双方以上管辖约定毫无疑问指向厦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不认可《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需要仲裁解决,就选择厦门的仲裁机构,但是不排除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查明,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CS-ZJX16051101),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书面形式为准,如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需仲裁解决的,仲裁地址为厦门。另查,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就前述《销售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内容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双方至今未就该《销售合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需仲裁解决,仲裁地址为厦门。根据该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选择进行友好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属于需要仲裁的情况。这一约定,明确了在协商不成情况需进行仲裁解决,并无或裁或审的意思表示。合同虽未明确写明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址为厦门,而厦门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该条款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综上,《销售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凯利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东莞市高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雅玲审 判 员 李 隽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