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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彩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彩琴,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彩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赵彩琴与男友王某甲因琐事在萧县某镇某路“老金夜市”门口发生争吵,萧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等人出警到现场,在制止被告人赵彩琴与王某甲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彩琴不予配合,将辅警潘某某右下肢咬伤,后在警车上被告人赵彩琴用脚将辅警魏某某口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彩琴于2017年6月28日经萧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彩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彩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赵彩琴与男友王某甲因琐事在萧县某镇某路“老金夜市”门口发生争吵,萧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等人出警到现场,在制止被告人赵彩琴与王某甲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彩琴不予配合,将辅警潘某某右下肢咬伤,后在警车上被告人赵彩琴用脚将辅警魏某某口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彩琴于2017年6月28日经萧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庭。案发后,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对被告人赵彩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彩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彩琴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彩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赵彩琴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彩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彩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