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7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振勇、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振勇,周建伟,余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7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袁振勇,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伟,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街道居民,住。被执行人余冰,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街道居民,住。申请执行人袁振勇与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桂0721民初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振勇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桂0721民初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份义务,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履行以下义务:1、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袁振勇借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振勇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0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袁振勇与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于2017年9月11日自愿就本院(2017)桂0721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尚欠申请执行人袁振勇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75000元,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定于2017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2000元至偿还清;若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不能如期支付完该期的款项,则逾期三日起申请执行人袁振勇有权申请恢复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114元由被执行人周建伟、余冰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21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7)桂0721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本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