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东银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致贤,崔占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28行初12号原告:王东银,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连军(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230751X。法定代表人:杨玉森,大队长。出庭负责人:王栋,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致贤,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法定代理人:杨秀梅,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第三人:崔占贺,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银诉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周致贤、崔占贺道路交通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银诉称,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原告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行政行为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所述的逃逸行为,是被告通过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一种结论,并不是创设的行政行为。并且原告所述的逃逸行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组成部分,而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交通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应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故本案原告所诉的逃逸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周致贤、崔占贺认为,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东银逃逸事实的认定,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行政行为,没有可诉性。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本案原告王东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晖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