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90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90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家庭琐事纠纷,携带尖刀一把、钢管一根来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佘口村七组关某某1家,将关某某1家大门踹坏,与关某某、关某某1发生打斗,黄某某持尖刀将关某某1捅伤(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斌提出,1、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2、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王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家庭纠纷,携带尖刀一把、钢管一根来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佘口村七组关某某1家,将关某某1家大门踹坏,与关某某、关某某1发生打斗,黄某某持尖刀将关某某1捅伤(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关某某1的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关某某1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关某某、关某某2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某某1与黄某某所书协议书及关某某1所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家庭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关某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王斌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