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75号原告:王新国,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瑜,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德,男,汉族,住邹平县。原告王新国与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瑜,被告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接触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231元、接触合同经济补助金36924元、双倍工资33847元、医疗费24267.9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王新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231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助金36924元、双倍工资33847元、医疗费24267.9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全维修及带班长工作。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食指近节粉碎骨折、右髂前下棘骨折。2016年9月16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豪盛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正确,王新国是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来事故怎么处理的豪盛公司不知道,豪盛公司在王新国住院期间支付王新国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新国没有再去豪盛公司上班。原告王新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豪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新国提交证据4.证人孟某、赵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豪盛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新国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只能证明王新国于2005年春节后至被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言内容所证明事实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新国提交证据5.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豪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王新国发生事故时不是上班应该行走的路线,王新国上班的路线是潴龙三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潴龙一路,两条路中间隔着潴龙二路。事故发生当日王新国上班时间应该是四点交班,其不可能提前两个小时去上班。本院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豪盛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视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故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盛公司质证时所提异议理由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新国自2005年2月份入职被告豪盛公司,从事保全维修及带班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豪盛公司未为原告王新国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王新国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77元,被告豪盛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4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王新国驾驶摩托车到被告豪盛公司上班途中,行至邹平县焦临路好生街道办事处“鑫妮斯家具”门口与一不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国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明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新国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4267.93元。经诊断,原告王新国伤情为右食指近节粉碎骨折、右髂前下棘骨骨折。原告王新国住院期间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国20000元。原告王新国提交马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马玉英护理。2016年9月16日,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6]第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新国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王新国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国停工留薪期待遇9231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6294元、双倍工资33847元、医疗费24267.9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7月27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新国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新国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国在上班途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豪盛公司未为原告王新国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王新国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豪盛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原告王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4267.93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新国要求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国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豪盛公司按月支付。结合原告王新国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王新国停工留薪期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王新国月平均工资3077元,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231元(3077元×3个月)。原告王新国于2005年2月到被告豪盛公司工作,其要求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国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被告豪盛公司上班,视为其自愿解除与被告豪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解除与被告豪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新国现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豪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国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王新国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盛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新国医疗费24267.9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231元,共计33498.93元,扣除被告豪盛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豪盛公司还应支付1349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国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3498.93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