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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文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483号原告:徐文兴,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城东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5幢2-2、2-3、2-5。负责人:石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474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文兴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时9分许,嵊州市甘霖镇外宅村23号驾驶人张玉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富润车站附近时与嵊州市甘霖镇东山村225号驾驶人袁钟驾驶并停放的浙D×××××号车辆相撞,紧接着浙D×××××号小型轿车与路灯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驾驶人张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驾驶人张玉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浙D×××××号小型轿车180349元(由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浙D×××××号车辆车损24974元(由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车拖车停车费共1140元、路灯维修费8700元、浙D×××××号车辆评估费8000元、浙D×××××号车辆评估费750元、驾驶人张玉明医药费835.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昌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当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被告只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证据不足。原告自己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重新评估是原告超额评估造成的,故重新评估的费用亦应当由原告分担。医疗费用如果确实支付了,被告方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将相关证据佐证在卷。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这里一一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提供了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和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汽配进货单和修理清单,以证明浙D×××××和浙D×××××车辆的车损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评估结论中评估的损失过高,申请法院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结果为浙D×××××车辆损失119900元,浙D×××××车辆损失20350元。原告提供的报告系自行委托评估的报告,证明力弱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的报告,对原告提供的结论书和鉴定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车损以本院委托评估得出的结果为准。汽配进货单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提供了浙D×××××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和该车车主袁钟出具的收到维修费22000元和评估费750元共计22750元的收条。车损已有评估结论,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袁钟作出赔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路灯损失。原告提供了嵊州市崇仁镇富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和证明用以证明已赔偿路灯损失8700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中无收款人,证明中亦无人签名,且应该提供维修清单、照片、费用清单,具体的支付依据等,原告用以证明路灯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路灯损失8700元不予确认。3.驾驶人张玉明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和张玉明出具收条用以证明已向张玉明支付医疗费835.0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数额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已支付,则愿意赔偿。原告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和收条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确定。4.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对该部分费用的数额双方均无争议,仅对如何承担有异议,对此本院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45684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现发生了原告投保车辆和他人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事故,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损失119900元,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驾驶员张玉明的医疗费835.06元,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浙D×××××车辆损失20350元(原告已作赔偿,故被告可直接赔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14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是8750元,被告提出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是13500元。被告认为重新评估是因为原告自行委托超额评估所致,故应由原告分担重新评估的费用,该意见不能成立。定损是理赔的必要过程,这一环节产生的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报告并未被本院采信,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应赔付两车车损140250元、驾驶员医疗费835.06元,拖车等费用1140元,共计142225.0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徐文兴事故损失142225.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文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147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评估费用135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竹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