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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巫竹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竹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273号原告: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升州路292号信息宾馆A楼319室。法定代表人:戴九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竹庆,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巫竹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物业费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等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被告巫竹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碧水铭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装修垃圾费、小区停车服务费、经业委会同意的其他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遂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碧水铭苑小区12幢4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系多层住宅。本院认为,原告与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碧水铭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多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向业主收取费用,现原告主张多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月向业主收取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竹庆欠交的物业费应当计算为11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6个月(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2570.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常青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竹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