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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殿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殿勋,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殿勋,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钟殿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吉02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殿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良、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殿勋及其辩护人王文,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关于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钟殿勋分别在担任吉林市吉高征收服务中心副经理、征收员期间,于2014年受单位指派负责位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红土村的经四路项目土地征收工作,对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普查、复核及补偿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邸某、李某1(均已判决)等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52.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及征收任务审批单,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吉林市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程序,吉林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补偿资金发放程序,吉林高新北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流程示意图,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规章制度,高新北区给水污水工程占地补偿标准,高新北区征地拆迁旧房拆除(残值)的处理意见,高新北区无籍房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协议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表,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孙某、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钟殿勋供述等足资认定。二、关于滥用职权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殿勋在担任吉林市吉高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员期间,于2012年受单位指派负责位于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红土村的给水管线项目征收工作时,在明知该村副村长曲某1(另案处理)提供该村村民周某1、曲某2等7人地上附着物虚假信息的情况下,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7份,致使曲某1等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106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流水及补偿金发放表等书证;证人曲某1、周某1、宋某、曲某2、邢某、李某2、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钟殿勋供述等足资认定。三、关于贪污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殿勋原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高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员,在2012年期间负责吉林市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康达BT(临时占地)项目的土地征用补偿工作。被告人钟殿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对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九站街道九站村3组开展土地临时征用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吴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虚增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1685元。被告人钟殿勋和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0元,除去部分二人消费外,所得赃款被均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载明钟殿勋到案过程。2.户籍证明,载明钟殿勋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钟殿勋具体负责饮水给水管线项目征收工作。4.劳动合同书,载明钟殿勋系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征收人员。5.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吴某某获得补偿款294918元;孙某某获得补偿款207137元。6.吉林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载明2012年9月7日,吴某某、孙某某分别存入王某某账户10万元和8万元。7.给水污水管线项目(九站村)临时占地补偿费总表,载明孙某某获得补偿款207137元。8.吴某某、孙某某家被征地范围重新测绘图,载明吴某某、孙某某被征收地的面积和方位,孙某某被征收地的走向。9.照片说明,载明涉案虚增的地上附着物,位于孙某某家土地内,2012年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项目征地时,上述附着物均在征收范围之外。照片中的过道,经指认也在征收线范围之外;照片中荒地位置系2012年给水污水管线施工作业现场。10.证人元某证言:2012年6月中旬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项目开工之后,我担任这个项目的施工现场工程师。孙某某家临时征地现场以前是个园子,有围栏的,高铁位于这个园子西侧。当年这个园子距离高铁也就能有20米远。临时征地位置主要位于这个大门的南侧,现场踏查时行走的那条道也就是房子前的那条小道在征收以后施工期间就存在,施工现场和征地范围就是位于这条小道的南侧。从现场看,当年施工和征地的范围,要求的就是20米宽,因为这块地的施工场地非常平整,不需要大的开挖,所以20米的宽度就足够用了。施工期间是不会超过这个宽度作业的。施工前我跟测绘队人员南某某和征收人员钟殿勋还有施工单位负责管线我们四方共同对孙某某家这块地的征收边界进行的确认。当时作为界定征收范围的木桩就是定在了现在咱们到现场后所看到的道路的南侧那趟葡萄架的位置,另一侧的标记南侧那一排果树的位置。这两个定点之间的范围就是当年实际范围。而且孙某某这块地因为是平地,是按直线由西向东作业的,不存在躲避建筑物等而产生绕弯超占的情况。另外,从施工实践看,像孙某某家园地是平地这样的施工现场,不用大开挖,根本涉及不到超占的问题。11.证人李某3证言:我是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四社社长。征地时我就认识一个姓钟的,听说是征收局的一个什么科长,再就是南三道村副村长曲某1的姐夫王某某,给征收局的人开车。征地期间,就姓钟的和王某某他俩总来。到孙某某家现场后,由东向西进入孙某某家地界内的,孙某某家的土地中间有一条通道,当年征占的土地位于这条道的左侧即南面,道的右边即北面当年不在征地范围之内。道的右边现在还有一个大棚,里面栽的都是葡萄。从现场看,道的右边也就是现在有大棚的这个地方当年肯定没占。因为现场有土地凹陷情况,而且这个凹陷的地方就是在道的左侧。从现场看,这条通道当年也是在征收范围之外。我没有在这上面盖过章,这都是姓钟的拿他的手戳(名章)自己盖的,当时姓钟的在邹某某书记家后院房子就是九站村当年临时办公地点那,自己开抽匣拿我的印章盖的,当时我看见姓钟的往一本空白的征地普查表上盖我名章后,我就不让了,就把印章夺下来了,姓钟的大约用我的手戳盖了40多张空白的普查表。12.证人周某2证言: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发下来之后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开车拉着钟殿勋拿着我和吴某某的补偿款上我家找吴某某一起去九站的吉林银行取钱。王某某开着车拉着钟殿勋、吴某某开车拉着我一起去的银行。到银行后,我和吴某某、王某某我们三个一起进银行取的钱,钟殿勋在王某某开的车上坐着了,没有进银行屋里。吴某某让我在银行单据上签上名后就让我到旁边的等候的椅子上坐着了。当时我没有看到王某某和吴某某怎么转的钱,后来才知道就是在那天吴某某在银行从我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账户里给王某某卡里转了10万元钱。正常补偿费30多万加上点复耕费一共40万元左右都是吴某某办的,吴某某签的那份协议书里面的葡萄应该没有那么多,怎么计算的我不太清楚。13.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孙某某的妻子,我家被征收的那两个温室的位置是现在长满荒草的那个地方。我的补偿款一共30多万。补偿款下来后,王某某拿着补偿款存折开车上我家来,拉着我和孙某某去吉林化纤厂那个地方的吉林银行取的钱,在银行里我看到王某某让孙某某往他的卡里转8万块钱,然后才把补偿款存折还给孙某某。我就是在吉林银行跟着去取钱时才知道王某某得了8万元钱这事的。14.证人韩某证言:我是吉林高新技术产开发区测绘队队长,在给点过程中,钟殿勋一直全程跟着测绘队完成测绘,拆迁人员一定能看见竹竿和手喷漆,因为那是拆迁范围界限,如果先插的竹竿没了,拆迁人员确定不了具体的征收范围的话,拆迁人员一定会来联系我们,我们都应该及时补上。15.证人张某2证言:到现场后,我们按照吉林高新区规划局建设部给水污水管线工程设计人员现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师元某、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社长李某3及孙某某、吴某某的共同指认,我们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制作了测绘图,已向检察院提供。16.证人臧某证言:孙某某没有地,孙某某是耕种他弟弟孙某2的地。所以他家地挨着的是孙某2家的地。但是施工的时候我们看到了,我看到了地上放的管子,听到推土机的声音了。17.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项目中,我家地也被征了,但是我没参与这事,所以具体被征了多大面积我不知道。当时是我父亲管这个事情。吴某某家的地也被征收了。18.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在九站村三社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我跟着钟殿勋一起去九站村去帮助征地。我看到九站村的被征收户当中有吴某某,吴某某是我同学;看到了孙某某,孙某某比较老实。我跟吴某某和孙某某说给他们的征地款多做点,然后通过他们名下整出点钱,钟殿勋同意了。我负责跟被征收人谈在他们名下整钱的事,钟殿勋负责在协议中作假。怎么做的协议我就不知道了。征地补偿款发放之后,钟殿勋跟我说吴某某的协议里面多做了十万块钱,孙某某的协议里面多做了八万块钱。这个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存折是由钟殿勋负责发放的,因为他是征收局的工作人员。征地补偿款存折下来之后,我从钟殿勋手里拿到存折,然后分别带着吴某某和孙某某去的银行,把十万元和八万元都转到了我的个人账户上。之后这十八万元的征地补偿款除了花了一部分,剩下的我跟钟殿勋平分了,我记得我给了钟殿勋六万块钱的现金。19.同案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项目临时征地经过我们九站村时,征收员钟殿勋和南三道村的王某某总去我们村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王某某是我初中同学,在临时征占我家土地的过程王某某始终都跟着了。就在签订协议的当天,钟殿勋和王某某拿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到我家来,让我签字之前,王某某跟我说,要从我的协议里面整点钱,当时,钟殿勋、王某某、我们三个人在场,我看征收局已经同意给我家39万多元的补偿款了,我就同意签字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包地面积是对的,但是地上附着物葡萄和葡萄苗数量没有那么多,他们给多做了。因为王某某我俩是同学,认识这么多年了,他提出想通过我的协议往出整点钱这事后,我犹豫了一下,最后我还是同意了,当时王某某没有告诉我要整多少钱。过了两天,王某某和钟殿勋开车上我家拿着一沓表、单子啥的好几个呢,让我在上面签的字。又隔了一、两天后的一天中午,王某某开车拉着钟殿勋上我家来了,给我送的存折,王某某让我跟他们一起去的吉林银行九站那的一个储蓄所,王某某开车拉着钟殿勋,我开车拉着我媳妇周某2,我们四个人开两个车一起去的银行,到银行后,钟殿勋没下车,他在车里坐着了。进银行以后,王某某拿出一张银行卡,他告诉银行储蓄所经办人员,让她从我刚领的补偿款存折里取出10万元钱,转存到他的那张卡里,钱转存完以后,我们一起离开的银行。钟殿勋始终在车里坐着等着了。20.同案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吉林高新区征收局因为修污水和自来水管线项目需要到我们九站村征地,王某某过来找我,想把我家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地借机会多征点,骗点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同时也不能让我白帮忙,我当时就同意了。他们量完地后,过几天来我家找我来签协议,签协议书时是王某某和钟殿勋来找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里,287平米,价值44485元的温室;287株,价值45920元的葡萄;1600株,价值1280元的葡萄苗,这三样总共91685元是假的。当时这些没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折下来之后,也是王某某帮我领取回来的,然后去我家找我,带着我和我媳妇张某1一起去的吉林化纤厂那边的吉林银行。王某某拿着补偿款存折去窗口,我在旁边负责签字和出示身份证。王某某从我的补偿款中取出8万元钱直接转到他的卡里之后才把补偿款存折交到了我的手里。之后王某某就把我跟我媳妇送回家去了,当时我们没取钱。21.被告人钟殿勋供述:我在2012年高新北区给水污水管线项目的临时用地项目中负责南山街道和九站村的征收工作,具体负责开会,通知被征收单位进行征收,对该项目实地踏查,评估,签署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归档并上报征收局,给百姓发补偿款存折。负责配合我工作的是南山道村的曲某1和王某某,九站村的村长邹某某,其余的记不住了,是单位领导告诉我由他们来配合我工作的。九站村的被征收人吴某某和孙某某是我在工作中认识的。编号为1203707的被征收人吴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是真是的,是我制作的,我到现场踏查了,踏查表也是我制作的,签订的时候,在场人有我、吴某某、王某某。我没有虚增葡萄和葡萄苗的数量,葡萄和葡萄苗的数量都属实。我没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我不知道补偿款发放存折是怎么发放到吴某某手里的,我没有得到5万块钱。编号为1204460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我制作的,我去现场踏查了,我和孙某某签署的,记不住签署的时候谁在场了,我不知道王某某套取国家补偿款8万元的去向,我没有和王某某虚增吴某某和孙某某的协议来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钟殿勋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征地过程中,明知他人提供虚假土地信息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钟殿勋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钟殿勋辩护人关于钟殿勋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钟殿勋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关于钟殿勋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因证人证言与同案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辩解意见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钟殿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钟殿勋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钟殿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钟殿勋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钟殿勋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征地过程中,明知他人提供虚假土地信息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关于钟殿勋及其辩护人所提钟殿勋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依据同案王某某供述能够证实钟殿勋与王某某二人在负责开展涉案土地临时征用补偿工作中,二人达成默契意欲通过虚增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二人将骗取的款项予以平分,此节与其他同案吴某某、孙某某供述及证人周某2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