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泉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泉弟,孟令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弟,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陈亮、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辉,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泉弟、孟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刘泉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27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许,刘泉弟驾驶冀J×××××在沧县子路段逆行与孟令辉驾驶的冀J×××××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泉弟弃车逃逸,于2016年9月6日到交警队投案。交瞀部门认定刘泉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承保刘泉弟驾驶的冀J×××××号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刘泉弟驾驶证暂扣己超12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本案发生时刘泉弟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一审法院对刘泉弟驾驶证暂扣超12分的情形未予以认定,对于我司拒赔主张及垫付追偿请求均未支持,故我司对于一审判令我司承担27508元不服。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泉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令辉未到庭,为答辩。原审原告孟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327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13时许,刘泉弟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子路段驶入逆行时与前方顺行在双黄线上左转弯的孟令辉驾驶的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令辉、刘泉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泉弟汽车逃逸,于2016年9月6日到交警队投案。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泉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令辉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支出医疗费15754.92元。原告之伤经沧���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孟令辉误工期限60-180日,营养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孟令辉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83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9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7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5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20-30日,原告主张25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8997元(经鉴定误工期限60-180日,原告主张120日,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3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1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5天,原告请护工进行护理,护工��人每天24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830.5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拆解费1400元、公估费890元。另查明,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刘泉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泉弟为原告垫付30000元及施救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4.92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公估报告系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限为25天,其营养费标准酌情按照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7784元计算,提交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8997元(5778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护工进行护理,要求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24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16年度居���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45天,故其护理费为5054元(33543元/年÷365天×10天×2人+33543元/年÷365天×35天)。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146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8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拆解费1400元,提交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泉弟称为原告孟令辉垫付600元施救费,并在另案中提交施救费票据,原告对此亦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6960.92元(医疗费157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997元、护理费505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615��、拖车、拆解费1400元、公估费89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45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97元、护理费505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509.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即2065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令辉损失共计58108元,扣除被告刘泉弟垫付的30600元,扣除款项直接给付刘泉弟。一审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4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57元,以上共计58108元,扣除被告刘泉弟垫付的306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27508元。2、被告刘泉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被告刘泉弟负担560元,原告负担5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泉弟驾驶证暂扣12分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刘泉弟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驾驶证暂扣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