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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芳与被告黄德魁、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黄德魁,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067号原告:高玉芳,女,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德魁,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玉芳诉被告黄德魁、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赵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德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黄德魁向吴秀琴借款150万元,因到期未还本息,黄德魁又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向吴秀琴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7月23日借条系将本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6年12月1日,被告玉祥公司向吴秀琴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7年3月2日,吴秀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两被告。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主张吴秀琴实际出借给被告黄德魁的借款本金为147万元。被告玉祥公司在庭前质证时辩称:(一)其认为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应为141万元。2013年7月,被告黄德魁向案外人吴秀琴借款147万元,之后被告黄德魁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3万、2014年5月26日归还6万、2014年10月22日归还10万,被告玉祥公司认为上述还款中有6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故被告玉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中,本金为141万元,利息应以141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4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计息,且应扣除被告黄德魁已经支付的利息13万元。(二)两被告曾与案外人吴秀琴约定以玉桥国际公寓1911室、1913室、1916室三套房屋在最终债务结算时冲抵被告黄德魁对吴秀琴的债务。被告玉祥公司在庭审时变更其答辩意见为:(一)被告黄德魁曾经于2013年8月26日汇款3万元、2014年5月26日汇款6万元,本金部分应减少9万元,故本金剩余138万元,应以13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在2014年10月22日又归还了10万元,故欠款本金数额为128万元。(二)2015年8月26日,吴秀琴又与被告玉祥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吴秀琴已经拿到房屋钥匙,三套房屋价值约为115.33万元,故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欠款数额应为13万元。(三)本案系债权转让,债权人主体发生变化,故债权转让的数额应明确,在数额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债权转让。被告黄德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吴秀琴于2013年7月22日发放借款147万元。2.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黄德魁出具的借条。证明吴秀琴与被告黄德魁的借贷关系。3.2015年7月23日由被告黄德魁出具的借条。证明吴秀琴与被告黄德魁对前期借款本金及欠息结算后,确定借款本金191万元。4.担保函。被告玉祥公司出具给吴秀琴的,证明被告玉祥公司对被告黄德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3月2日,吴秀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被告玉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德魁仅收到147万元。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黄德魁仅收到147万元借款,且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息,被告黄德魁在2015年7月23日前也有清偿过本金和利息,故对191万元的本金数额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金应为147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金应为147万元。被告玉祥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银行汇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黄德魁于2013年8月26日还款3万、2014年5月26日还款6万、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万元。2.钥匙签收单。证明吴秀琴已从被告玉祥公司处领取了南京玉桥国际公寓1911室、1913室、1916室三套房屋的钥匙,该房屋处于吴秀琴实际控制下。3.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证明南京玉桥国际公寓1911室、1913室、1916室三套房屋由吴秀琴认购,两被告与吴秀琴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关联性。据吴秀琴陈述,房屋认购协议最后也未履行。庭审后,被告玉祥公司以商品房认购协议载明的价款数额与实际价款数额不符为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以吴秀琴购买南京玉桥国际公寓1911室、1913室、1916室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冲抵被告黄德魁所欠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吴秀琴出借给被告黄德魁147万元。被告黄德魁于2013年8月26日向吴秀琴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德魁向吴秀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秀琴人民币150万元整,月息2%,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月得息3万元)。此后,被告黄德魁又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6万、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德魁与吴秀琴对借款本息核算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吴秀琴借给黄德魁1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叁万”。2016年12月1日,被告玉祥公司向吴秀琴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2013年7月借款人黄德魁向吴秀琴借款本金150万元,因到期未还黄德魁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7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本公司自愿为黄德魁对吴秀琴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两年”。2017年3月1日,吴秀琴将其对被告黄德魁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黄德魁、玉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黄德魁、玉祥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条、担保函、《债权转让通知书》、交通银行汇款凭条、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秀琴与被告黄德魁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秀琴有权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且吴秀琴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故被告黄德魁应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玉祥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欠款数额应依法核算。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黄德魁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虽为150万元,但吴秀琴于2013年7月22日实际出借147万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被告黄德魁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黄德魁虽于2013年8月26日还款3万元,但借条中仍载明借款本金“150万元”,表明借贷双方约定以2013年7月22日出借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德魁尚欠借款本金为14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息2%”,该约定合法有效,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被告黄德魁应以1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黄德魁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6万、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万元,应按月息2%的标准优先偿还借期内利息,如有余款可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德魁尚积欠吴秀琴本金1442863.56元、利息298467.53元,合计1741331.09元。被告黄德魁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核算,但借条中载明的核算金额“191万元”与客观情况不符,实际所欠借款本息合计应同上述本院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芳借款本金1442863.5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98467.53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1442863.5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2元,由原告高玉芳负担127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313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130元由被告黄德魁、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