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891杨帆与严荣兵、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严荣兵,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891号原告:杨帆,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严荣兵,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琳,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杨帆与被告严荣兵、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荣兵、王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严荣兵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严荣兵、王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荣兵、王琳于201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2017年8月26日,严荣兵向杨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严荣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杨帆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严荣兵、王琳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农行业务凭证、结婚证、婚姻信息登记表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帆与严荣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严荣兵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严荣兵以其个人名义向杨帆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严荣兵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严荣兵、王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帆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严荣兵、王琳的共同债务处理,严荣兵、王琳���负有偿还的义务。杨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荣兵、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荣兵、王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帆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严荣兵、王琳负担(杨帆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严荣兵、王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严荣兵、王琳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