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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庞某、李某与王某1、王某3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王某1,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2015年11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静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静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2008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3,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李某、王某1、王某3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甘0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雷某1与被告人王某1通过微信相识。同年2月14日,雷某1购买价值3200元的手机一部送给王某1,后认为王某1以谈对象为幌子骗取财物,2月19日下午,便与胞弟雷某2骗取该手机,以手机要挟并索取王某13200元,将手机交还王某1。3月22日23时许,王某1与被告人庞某等人在静宁县城”零点酒吧”饮酒时,将上述情况告诉庞某,称雷某1拿走其现金6000元,庞某表示要从雷某1处追回,王某1便将雷某1手机号码告诉庞某,并提供三张女性照片给庞某用于假冒女性诱骗雷某1,庞某添加雷某1为微信好友并谎称自己是女性。次日19时许,庞某纠集李发胜(又名李飞,刑拘在逃)、被告人王某3驾车至静宁三中大门附近商议后,由庞某通过微信以见面为由将雷某1诱骗至312国道旁烽台山路口,雷某1发现对方系男性后转身逃跑,王某3在车内等候,庞某、李发胜追至路边田地抓住雷某1,李发胜持木棍对雷某1进行殴打,雷某1躲闪时扭伤右脚踝(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庞某抓住雷某1胸口衣服,逼迫雷某1承认骗取王某1现金6000元,并威胁雷某1偿还,逼迫雷某1说出密码后,当场通过雷某1手机微信向庞某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后转至王某1微信账户。期间,王某3打电话约被告人李某帮忙,并驾车将李某拉至烽台山路口处等候,因雷某1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不足,迫于庞某、李发胜威胁恐吓,雷某1提出从银行卡内取钱,庞某与李发胜便将雷某1带至烽台山路口,李某下车朝雷某1脸部击打数巴掌,随后四人将雷某1拉至静宁县城关十字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处,李某跟随雷某1通过ATM机取现2800元交给李某,李某转交给庞某。后李某称雷某1购买手机花费3200元却拿去6000元的行为可恶,李发胜因追赶过程中脚部受伤,威胁雷某1再支付2000元,雷某1称其建行卡内还有现金,遂将雷某1拉至西综市场门口,李某跟随雷某1从建行ATM机取现2200元交给李某后转交庞某。庞某提出要雷某1写欠条,李某购买纸笔后,庞某与王某1通话商议逼迫雷某1书写欠条事宜,李某与李发胜分别朝雷某1面部击打数巴掌,逼迫雷某1书写”雷某1欠王某1现金8000元,已于2017年3月24日还清”的欠条,庞某对该过程用手机录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1。后将雷某1拉至静宁县城南关什字附近放下车。庞某交给王某12000元,剩余3000元王某1让庞某支配,后庞某分别给李某、王某3500元,给李发胜700元,余款据为己有。破案后,从被告人王某3处追回赃款400元,已发还雷某1。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1、王某3共同赔偿雷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其中王某1缴纳35000元,王某3缴纳10000元)。雷某1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3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同时放弃对被告人庞某、李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害人雷某1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雷某3人证言及被告人庞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李某、王某1、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李某、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庞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1、王某3的犯罪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且对王某3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庞某上诉提出,其给王某1索要欠款,未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自愿说出转账密码,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定性错误,处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是帮助庞某要回欠款,和庞某、李飞、王某3之间没有共同抢劫雷某1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定性错误,认定其是主犯错误,处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雷某1购买价值3200元的手机一部送给王某1,后认为王某1以谈对象为幌子骗取财物,便与胞弟雷某2骗取该手机,以手机要挟并索取王某13200元。王某1将上述情况告诉上诉人庞某,称雷某1拿走她6000元。上诉人庞某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3及李飞将雷某1诱骗至312国道旁烽台山路口,李飞持木棍殴打雷某1两棍,强迫雷某1用手机微信将3000元转至原审被告人王某1微信账户。王某3约来上诉人李某帮忙,因微信资金不足6000元,雷某1提出从银行卡内取钱,并在静宁县城关十字邮政储蓄银行、西综市场门口建行ATM机内两次取现5000元交给上诉人庞某。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辩论及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3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雷某1、雷某2骗取了雷某1赠与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手机,后以手机要挟并强行索取王某1财物。上诉人庞某纠集并明确告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3等人要替王某1索要债务,被害人雷某1、雷某2的过错行为引发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索债为由进行勒索,强行索取特定人财物,主观方面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李某纠集他人,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庞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3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二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3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庞某、李某、王某1、王某3的定罪和处刑部分;二、上诉人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上诉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燕审判员张太平审判员刘亚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原德兰 微信公众号“”